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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因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生于l970年1月27日,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3日,汉族,建设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生于l955年6月12日,汉族,重庆博发粮油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同居至今,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美的3P空调一台、1.5P分体式空调二台、54寸彩电一台、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x元。黄某乙系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持有该公司3﹪的股份。另查明,黄某乙与重庆三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双方约定将黄某乙位于大渡口区X村X路X栋X号房拆迁并还房到大渡口区X路X号阳明华庭1-28—X号,该房于2006年7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已经向银行抵押贷款,至今仍欠银行贷款x.21元未还。庭审中,唐某某和黄某乙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合议,双方均认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是x元。再查明,2009年1月,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的拆迁新山村招待所安置费x元,该款项扣除房租费、水电费后共计x.62元,黄某乙已经在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领取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于1992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当时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关系应当确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均愿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如下:美的3P空调一台、冰箱一台、54寸彩电一台归唐某某所有;1.5P分体式空调二台、29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黄某乙所有。位于大渡口区X路X号阳明华庭1-28—X号房屋归黄某乙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抵押贷款x.21元由黄某乙承担,黄某乙补偿唐某某x元。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的拆迁安置费x.62元,唐某某、黄某乙各自分得一半即x元,其中x元已经由黄某乙领取,黄某乙应当直接给付x元给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x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认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各承担x元。另唐某某要求分割黄某乙持有的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的请求,由于唐某某和黄某乙无法对股份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唐某某没有提供该股份的市场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唐某某与黄某乙离婚;二、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阳明华庭X-X-X号房屋归被告黄某乙所有,黄某乙补偿唐某某x元;三、美的3P空调一台、5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l.5P分体式空调二台、29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四、拆迁安置费x.62元,唐某某、黄某乙各自分得一半即x元,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唐某某x元;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唐某某和黄某乙各承担x元;六、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l20元(唐某某已预交),唐某某与黄某乙各负担60元。黄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唐某某。

一审宣判后,唐某某与黄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未体现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同时,黄某乙以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阳明华庭X-X-X号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贷款黄某乙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该借款应由黄某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其次,黄某乙向朋友借款x元的借据,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质证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黄某乙举示的借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仍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债务,明显不当;另一审法院未对黄某乙持有的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依法进行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唐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阳明华庭X-X-X号房屋不属上诉人与唐某某的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得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的拆迁新山村招待所安置费x.62元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现有证据重庆市大渡口区X街道跃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渡口区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邹思连、冯秀英、张哲媛的证词足以证明黄某乙与唐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对上诉人黄某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唐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黄某乙所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阳明华庭X-X-X号房屋不属上诉人与唐某某的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系黄某乙与唐某某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法院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分割,符合规定。对于上诉人黄某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得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的拆迁新山村招待所安置费x.62元证据不足问题,因黄某乙获得的安置费用,有该公司资产部出具的证明为证,故上诉人黄某乙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唐某某认为黄某乙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自己并不知情,该贷款应由黄某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以及黄某乙向朋友借款的借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的上诉理由,其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某要求对黄某乙所持有的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依法进行分割,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对黄某乙所持有的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未作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项;

二、重庆博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由黄某乙、唐某某各自持有1.5﹪;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唐某某负担60元,黄某乙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60元,上诉人黄某乙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小玲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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