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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与人民陪审员张康丽、符生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于同年九月结婚,现有小孩两个:杜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由于被告经常打牌,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见家中无钱,就到外面借高利赌,于是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二00一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既未与家里通信,也未给小孩抚养费。现在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2、证人刘志文、肖某银、杜某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3、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杜某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证人杜某兰、杜某、代昌政,证实了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被告杜某某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证人杜某兰、杜某、代昌政的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很好,1993年两人在龙山县X乡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三年两人感情较好,但其后两人感情就慢慢生疏,经常吵闹。2000年原、被告两人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联系。现两人生育了小孩两人:杜某源,男,X年X月X日生,辍学在家;杜某,女,X年X月X日生,学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虽然很好,但从2000年后两人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联系,两人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因被告杜某某未出庭应诉,对小孩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情况,应保持现状为宜,双方当事人日后可另诉解决或协商处理。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张康丽

人民陪审员符生志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清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略)。

被告雷某某(又名雷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与人民陪审员张康丽、符生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雷某某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现在我俩已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我俩离婚。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已于2001年登记结婚,且现结婚证已丢失的事实。

2、龙山县X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该镇桂塘社区证明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婚后无小孩的事实。

3、证人彭某学、罗世斌、彭某洲、邓玉红、田景国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雷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彭某洲,证实原、被告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被告雷某某外出不知所踪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查彭某洲的笔录,合议庭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2001年两人自愿在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从2003年以后两人感情就慢慢恶化,因感情不好原告于2004年5月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雷某某分居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两人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婚前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虽较好,但从2004年5月起原、被告两人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联系,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张康丽

人民陪审员符生志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

审理报告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与人民陪审员张康丽、符生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及理由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于同年九月结婚,现有小孩两个:杜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由于被告经常打牌,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见家中无钱,就到外面借高利赌,于是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二00一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既未与家里通信,也未给小孩抚养费。现在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龙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2、证人刘志文、肖某银、杜某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3、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杜某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证人杜某兰、杜某、代昌政,证实了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被告杜某某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

四、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证人杜某兰、杜某、代昌政的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很好,1993年两人在龙山县X乡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三年两人感情较好,但其后两人感情就慢慢生疏,经常吵闹。2000年原、被告两人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联系。现两人生育了小孩两人:杜某源,男,X年X月X日生,辍学在家;杜某,女,X年X月X日生,学生。

五、处理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虽然很好,但从2000年后两人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联系,两人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因被告杜某某未出庭应诉,对小孩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情况,应保持现状为宜,双方当事人日后可另诉解决或协商处理。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

主审人:张文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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