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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晓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斗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良、吕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19时15分许,原告与丈夫吕某某由其居住的虢镇新都市小区对面游园散步,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货车经过小区门前,因被告田某某超速,且占用人行横道行驶,将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和丈夫吕某某双双碰撞倒地致伤身体。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残疾。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和损害。现起诉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万余元。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吕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付某某、欧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及被抚养人身份概况。

2、吕某某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朱某某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吕某某死亡及朱某某住院治疗、伤情情况。

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吕某某支付医疗费2176.1元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x.4元的事实。

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办理吕某某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2120元、交通费1581.5元的事实。

5、收条九张。以证明办理吕某某丧葬事宜支付误工费4400元及支付朱某某住院护理费5280元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成因及事故责任的承担。

7、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及后续颅骨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用x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说我超速、占用人行道行驶不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我的车辆扣押造成台班费损失x元及损坏其它财产x.8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三张。以证明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及支付吕某某尸检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属实,投保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保额为x元。我司愿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计算与法不符,应依法合理予以确定。

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田某某、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6、7、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住宿费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原告朱某某、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6、7、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对4、X号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联的部分应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陕x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眉县去宝鸡市陈仓区X镇途中,经虢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家具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朱某某及其丈夫吕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碰撞,致朱某某、吕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先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朱某某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创伤;胸腔积液(左)、肺下张(左下)、肋骨骨折(左2-8)、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胸腔感染(左);创伤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临床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1、避免感冒受凉;2、加强营养;3、不适随访;4、功能康复训练。原告朱某某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右眼损伤、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朱某某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其它康复治疗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算。

另查明,在处理吕某某丧葬期间有七人误工共计56天;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二人,各误工48天。

同时查明,原告朱某某被抚养(其母)欧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吕某某生前被抚养人(其母)付某某,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被告田某某已为原告朱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x元,支付吕某某尸检费500元。

综上,经审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有:1、吕某某医疗费2176.1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9年)、丧葬费x.5元(x元÷12月×6个月)、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4186.3元(3349元/年×5年÷4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交通费1581.5元、2、朱某某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5280元(2人110元/天×48天)、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50%×6%)、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2344.3元(3349元/年×5年×56÷4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致伤原告朱某某及吕某某身体,导致吕某某死亡,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朱某某及受害人吕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原告朱某某及吕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田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车方赔偿责任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请赔偿的吕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吕某某之母)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其误工费应酌定2400元、住宿费酌定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后果,酌定x元;诉请赔偿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定残后护理费应根据其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依赖程度,酌情予以确定x元(10年×12个月×500元/月);综上,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5元。被告田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其余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斗鸡支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5元的60%,即x.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付x.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朱某某自负。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生华

审判员王中林

审判员宋社让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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