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同年2月5日借款x元;同年3月31日借款8100元,4笔共计x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属实并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0日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某某分别借款x元、x元;同年2月5日借款x元;同年3月31日借款8100元。4笔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15‰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后,本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x元、x元为本金,期限自2008年元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x元为本金,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81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所付利息均按月息1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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