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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凤清、刘素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称:2004年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三元公司某租塔吊,三元公司某照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在租期结束及塔吊拆除前,付清全部租金。三元公司某期支付的,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04年8月达成结算,认定截止2004年8月27日,三元公司某计欠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金x元。之后,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年多次向三元公司某要以上费用,三元公司某支付了21万元,尚欠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金x元,三元公司某直未能给付。2010年4月23日,三元公司某理人王某某给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北京六建公司20万元,如三元公司某能按期偿还,被告王某某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三元公司某支付以上费用,被告王某某亦拒绝付款。故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三元公司某被告王某某诉至法院,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了对三元公司某起诉,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金x元;2、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期付款利息x元(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计算标准,自200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本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记载,2004年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创分公司某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创分公司某二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某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机械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就亦庄开发区郁金香三期工程,乙方向甲方出租x型塔吊2台,租赁期间为5个月,自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8月31日;塔吊租金按月计算;机械进出场费每台单价为x元,经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并出具建委颁发的八张表,经双方签字后,5日内一次付清;机械月租费每台单价为x元,机械运转施工后,达30天后的5日前对上月租金结算;塔吊每月租金,按照约定的日期,由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租期结束即塔吊拆除前,付清全部租金。另该合同手写部分记载月租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工地负责人签认的签认单为准。

庭审中,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本院提交了一份2004年8月27日《中创公司某吊租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六页,记载2001年至2003年欠款为x元,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欠付的塔吊租费x元,所有塔吊累计欠资金x元。该结算单第六页上盖有中创分公司某二项目部及北京六建机械分公司某施队的印章。其中甲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诉讼,故本院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

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其每年均向三元公司某讨欠款,三元公司某偿还其x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其出具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北京六建集团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我代表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贵公司某2004年8月27日签订了关于租赁贵司某吊事宜的结算单,认定截至结算签订之日,累计欠贵司某金x元。结算单签订后,因我公司某金困难,近年来陆续仅支付了贵司21万元,截至2010年4月23日,仍欠贵司某金x元。为尽快还清贵司某部欠款,我代表公司某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贵司20万元,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如公司某能按期偿还,我个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函》上有“王某某”签字。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诉讼,故本院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明,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本院提交其公司某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六建机械分公司某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名称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5月16日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本案审理中,2010年9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本院提交三元公司某相关工商档案查询,其中三元公司某属分公司某为“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某元中创分公司”,其名称变更前为“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元中创分公司”。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其向本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所盖印章的中创分公司某二项目部即为该“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元中创分公司”的项目部,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2003年12月24日、2004年9月30日、2005年4月20日,“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元中创分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其中2004年9月30日、2005年4月20日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上记载的款项,均系支付2004年8月27日《中创公司某吊租费结算单》上记载的款项。

经本院核实,三元公司某可其公司某建了郁金香项目,被告王某某系其公司某工,曾为郁金香项目部的一名项目经理,于2010年6月左右正式离职。但三元公司某认其公司某在“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创分公司”,亦否认其存在“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创分公司某二项目部”,并称三元公司某与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订2004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其公司某否向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付款项因该企业改制,其帐目已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创公司某吊租费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承诺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求被告王某某就三元公司某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所盖印章名称记载与三元公司某设立的“北京三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元中创分公司”名称不符,同时其提交的结算单中x元欠款发生于2004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前,故根据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三元公司某否系其主张债务的债务人尚存有争议。但因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本案中未向三元公司某张还款,故其与三元公司某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在结算单及承诺函上签字,其对偿还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款的数额、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其对其承诺的款项当然具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张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北京六建公司某求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x元,系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计算标准,自200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其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赁费二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六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共计二十六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四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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