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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能审结,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淇县X镇X村十字路口与王某甲、史某某夫妇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乙将史某某推翻在地,致史某某胸椎受伤,经鉴定,史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王某乙与王某甲在厮打中,致王某甲头部受伤、鼻骨左翼骨折并移位,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我将史某某推翻在地,不是故意殴打被害人史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不应赔偿原告人史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史某某、王某甲同系淇县X镇X村民。2010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甲、史某某夫妇二人在村X路口扬麦,王某乙以麦糠落到自家院内为由到场阻止,并与王某甲、史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史某某推翻在地,将王某甲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某某胸椎之损伤属于轻伤,王某甲之损伤构不成轻伤。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史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

史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12日住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史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47元:其中医疗费6485.93元、鉴定费2015元、误工费1887.31元、护理费8498.5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伤残补助金6729.73元,交通费250元。

王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10日住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王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204.46元:其中医疗费6002.09元、误工费276.57元、护理费1255.8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6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本村村民王某甲、史某某夫妇在我家门口东边的十字路口扬麦,我怕把灰尘扬到家里,我就站在王某甲前面不让他们扬,史某某过来推了我一下,我推了史某某一下,把她推翻在地,王某甲用拳头照我身上、头上打,我也用拳头打他,他就往后退,退到南墙跟的砖堆上,把后脑勺磕破了。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0年6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和丈夫王某甲在村X路上扬麦,王某乙骑车从东边过来,停在王某甲的前面不让我们扬麦,说麦糠刮到他家脏,我上前拉王某乙的胳膊,让他去大队评理,他用手推了我一下,把我推翻在地。王某乙用巴掌打王某甲耳光,还用手抓王某甲的脸,王某甲的鼻子流血了,王某乙又把王某甲推到路南的砖堆上,把王某甲的后脑磕流血了。我们住院后,王某乙的女婿送去3000元。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6月19日下午,我和妻子史某某在村X路上扬麦,王某乙不让扬麦,将史某某推翻在地,王某乙用拳头打我的头、胸,扇我耳光,我退到路南,王某乙又推我,我跌倒在地,后脑勺磕流血了。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19日下午王某乙和王某甲打架,其拉架的情况。

5、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鉴定书:证明史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证明王某甲鼻骨左翼骨折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史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7、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预审终结报告、抓获证明:2010年6月30日对王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0年7月2日将王某乙抓获归案。

8、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淇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证明经淇县人民医院、淇县中医院检查,王某乙患有心肌梗死、高血压3级,不符合羁押条件,决定于2010年7月2日对王某乙取保候审。

9、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乙、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x.02元;鉴定费票据2015元、交通费票据1284元;2、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

经当庭质证,王某乙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客观,综合本案情况,二原告人的交通费支出以5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史某某、王某甲夫妇发生厮打,致史某某、王某甲受伤,经鉴定,史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故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因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史某某、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史某某、王某甲请求判令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204.46元;共计x.93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剩余x.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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