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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小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廊坊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略),住(略)。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大千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广阳公寓二期工程5#楼”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租赁费x.97元,丢失损坏清理费用x.98元,截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大千公司仅支付原告奥宇公司押金x元,仍下欠原告奥宇公司租费x.95元(丢失赔偿部分在押金中扣除)。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大千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千公司给付原告奥宇公司租赁费x.95元;2、被告大千公司给付原告奥宇公司违约金x元(以x.95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6日,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被告大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原告奥宇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多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其中包括春节期间应当扣除两个月的租赁费,同时被告大千公司早已停止使用模板,通知原告奥宇公司拉回但其没有拉回,故使得租赁期限延长。此外原告奥宇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中打孔费用,实际应是原告奥宇公司自行打孔,该费用不应被告大千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标准大模板及角模,日租金为每平米1.30元、异型模板及角模日租金为每平米2.5元、外挂架日租金为每平米1.2元,租赁物用于工程“广阳公寓二期工程5#楼”,起租天数为90天;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被告大千公司施工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原告奥宇公司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租赁期限不足90天的,将起租期限视为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限的,以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原告奥宇公司送货,被告大千公司退货,运输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保持各自现场卸车;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奥宇公司应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至原告奥宇公司厂内,否则原告奥宇公司有权拒绝接收,租金继续计算;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的模板及配件,被告大千公司同意按《奥宇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附件二)进行赔偿,原告奥宇公司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租金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原告奥宇公司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每月20日为双方确定的结算日,被告大千公司同意按约支付租金,租金应在每月结算日之后15日内付清,并应于租赁物退厂后15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损坏费用;被告大千公司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奥宇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3万元;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若被告大千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原告奥宇公司应当将租赁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被告大千公司或抵作租金。被告大千公司指定的本合同负责人为郭卫科、康某,前述负责人在确认基数依据、验收、发货、结算等环节前述的各种文件,均代表被告大千公司意志;被告大千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原告奥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大千公司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该合同附件为《奥宇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收费标准》。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奥宇公司向被告大千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其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十张,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2日、4月12日。被告大千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同时,根据原告奥宇公司提交的收货单记载,原告奥宇公司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5月26、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收到被告大千公司退还的租赁物。被告大千公司对该收货单也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奥宇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大千公司之间发生租赁费x元。其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以发货单据为租金起算时间,以收货单为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不足90天的以90天计。据此,原告奥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租赁费清单,其中第一期租赁费清单上有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大千公司方合同负责人郭卫科的签字,被告大千公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其不申请笔记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清单记载被告大千公司租赁原告奥宇公司的模板及角模560.245平米,异型模板及角模104.628平米,外挂架120套,依起租天90天计算为x.97元,第二期租赁费自第一期计算的截止时间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为x元。故原告奥宇公司主张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97元。此外,原告奥宇公司主张另有丢失赔偿费用x.98元,其中包括产品丢失赔偿费x.98元,不净1649元,损坏750元,报废1977元,丢失2893元,其计算标准均依据《奥宇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收费标准》计算,其中产品丢失数量依收、发货单记录情况确认,而不净、损坏、报废、丢失的费用在收货单上予以明确记载。故原告奥宇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大千公司就“广阳公寓二期工程5#楼”模板租赁合共发生租赁费x.97元,丢失赔偿费用x.98元,被告大千公司确认其仅支付了x元保证金,原告奥宇公司主张该费用与租赁费抵销,被告大千公司还应支付的租赁费为x.95元。

此外,被告大千公司称租赁费计算时间应当扣除春节期间的两个月,此系行业惯例,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行业惯例的存在。同时其主张称部分外挂架系原告奥宇公司多送并提前退还,被告奥宇公司否认多送这一事实,并称其租金计算严格依据送、退货单计算,退还的外挂架不足90天的计算90天租金。

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赁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发生租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发、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退还租赁物止,故原告奥宇公司依据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计算租赁费为x.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奥宇公司主张的清灰赔偿、丢失赔偿及维修赔偿等均系依据收、发货单据及合同附件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对该x.98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及赔偿费为x.95元。被告大千公司抗辩称,依据交易惯例应当扣除春节期间的两个月租赁费,但其并未就这一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事由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大千公司早已停止使用模板,通知原告奥宇公司拉回但其没有拉回,故使得租赁期限延长,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退还租赁物系被告大千公司的义务,故其以原告奥宇公司迟延拉货为由少付租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就被告大千公司主张应扣除打孔费,多送外挂架部分不应计算租金的抗辩事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可。故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x.95元,因被告大千公司仅支付x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奥宇公司亦主张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抵销,故被告大千公司尚欠原告奥宇公司租赁费x.95元。原告奥宇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大千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9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6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应为x元,被告大千公司主张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调整为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五十四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奥宇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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