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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公安局与高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京城路派出所指导员。

被上诉人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欧某甲,男。

原审第三人欧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欧某甲,系欧某乙之父。

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因与高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建英,原审第三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在荥阳市第二初级中学教学楼楼梯拐角处,该校学生高某某与欧某乙发生争执,高某某用脚朝欧某乙的头部跺了一脚。同日19时30分许,欧某乙之父欧某甲及其表弟王海杰一同到学校找高某某,在确认是高某某跺了欧某乙之后,欧某甲即让欧某乙打高某某,高某某又打欧某乙一巴某,后欧某甲将高某某牙齿打掉一颗。同日20时12分,高某某报案。被告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08年7月10日分别对欧某甲、高某某作出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某甲拘留7日,罚款200元。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高某某在荥阳市第二初级中学教学楼楼梯拐角处与欧某乙发生争执,高某某用脚朝欧某乙的头部跺了一脚。同日19点30分许,在教学楼下欧某乙的父亲(欧某甲)等人找高某某说事时,高某某又对欧某乙和欧某甲进行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决定对高某某拘留3日,不执行行政拘留。高某某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9日,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5日,高某某的爷爷高某水以高某某、高某成(高某某父亲)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上高某某、高某成的名字及指印均系高某水所写所捺。2008年11月5日本院以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9)荥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对欧某甲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5月5日下午19点30分左右,欧某甲在荥阳市第二初级中学教学楼下,找高某某等人说其儿子欧某乙被打之事时,把高某某打成轻微伤,在对高某某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中认定:2008年5月5日19点30分许,在教学楼欧某甲等人找高某某说事时,高某某又对欧某乙和欧某甲进行殴打,而未认定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某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高某某的爷爷高某水未经授权,即以原告及高某成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荥阳市公安局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

荥阳市公安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欧某甲对其实施或指使欧某乙对其殴打以前,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对欧某乙的殴打行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早于欧某甲,被上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某的事实,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不属于主要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高某某与欧某乙发生争议,高某某用脚朝欧某乙的头部跺一脚,并没有出现任何伤情,此事已经过去。但是晚上19点30分左右,欧某甲指使欧某乙殴打高某某,并将高某某打伤,而荥阳市公安局却错误的认定高某某又对欧某乙和欧某甲进行殴打,因此荥阳市公安局在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欧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所说是错误的,当时我们找高某某说事时高某某承认打了我孩子,当时我说让我孩子打高某某一下算了,结果高某某又打我孩子,我上前打了一下高某某,把他牙打掉了,其实我开始不是想打高某某而是去拉他,他一直打我,我才打了他一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2008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殴打欧某乙的行为,及同日19点30分许,在教学楼下欧某乙的父亲(欧某甲)等人找高某某说事时,高某某与欧某乙、欧某甲双方打斗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在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虽然未认定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某的事实,但是该事实是否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荥阳市公安局作出对高某某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且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仅以荥阳市公安局未查清欧某甲先让欧某乙打高某某的事实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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