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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漯河市郾城区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38岁。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黄某广场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郾城环保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郾城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郾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杨某某驾驶被告郾城环保局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漯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x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770元,住院伙食费651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精神抚慰金x元,检查鉴定费1393元。请求判决先由被告郾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被告郾城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郾城环保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郾城环保局在郾城财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扣除。

被告郾城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起诉的事实存在,郾城财险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能由郾城财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杨某某驾驶被告郾城环保局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市X路X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郾城环保局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2009年7月在被告郾城财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当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27日住院,201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7个月零9天,期间医疗费x元(含外购用于手术的二枚弧形重建板),检查费、鉴定费1393元。被告郾城环保局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x元,垫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2010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已构成轻伤,建议休息治疗半年。

另查明,原告张某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85元。原告父亲张振盈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安俊玲X年X月X日出生。住院期间张某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变更民事起诉状、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漯公交法检字(2010)第X号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某的工资证明、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明细单、医疗器械购货发票、护理人员及其父母的户籍身份证明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造成的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原告张某外购用于手术的二枚弧形重建板的费用x元,是按照漯河市中医院要求购买,有中医院出具证明并在购物发票上加盖公章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该款不属于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1393元,系医疗、定残的必须支出,应当归入医疗费用,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x元(x+x+1393)。原告张某诉请的误工期间为11个月零7天(从事故发生日2009年12月27日至定残日2010年11月20日),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10个月零25天;张某所称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85元,虽未能提供工资表,但未超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的误工费应为x元。原告张某诉请的护理、营养期间为19个月零7天,被告郾城环保局和被告郾城财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也只是建议原告张某休息治疗六个月,且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能认为二次手术后仍需休息治疗六个月。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加盖的是法医鉴定专用章,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情和漯河市中医院的医嘱,张某出院后休息治疗六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关于张某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能认为二次手术后仍需休息治疗六个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张某的护理、营养期间应为13个月零9天。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用为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二人,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当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张某的护理费为x元{(365+30+9)×30},营养费为4040元{(365+30+9)×10}。原告张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个月零7天,每日30元,共计6510元,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诉请残疾赔偿金x.12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10%×20年),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诉请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张某的父母均为中年,张某不能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二被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原告不合理诉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郾城环保局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郾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郾城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所承保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2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保护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漯河市郾城区环境保护局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车辆维修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漯河市郾城区环境保护局。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保护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某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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