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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超诉开封大学投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施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克勤,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大学。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2.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施某超诉被告开封大学投资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开封大学不服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立案,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法定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恢复审理。原告施某超于2009年5月25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施某超的法定继承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克勤、李尚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开封大学原校长师玉庆与原告商量合资建立“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建公司资金一方面由开封大学出资,另一方面由原告联系他人共同出资,与开封大学共建。当时原告认为开封大学有信誉,与其联合开办公司有保障,所以不但自己出资入股,而且也动员他人入股。按照被告要求分别缴纳了入股现金。原告将个人的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作为办公司的入股资金。现在原告才得知,被告当时并未注册成立开化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立的开大橡塑厂是开封大学一家的独资企业。该企业破产清算时,原告既未被认定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也未被当作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清偿债权,原告一直被蒙骗至今,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伤害,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股金本息事宜,但终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金5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其出资是向开大橡塑厂出资,和开封大学无关,开封大学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2、成立开大橡塑厂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厂从成立到破产均是全体股东决策和运行的。3、企业破产时,作为股东不能成为债权人,原告已参加股东会议并表决同意企业破产,而且企业已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4、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开大橡塑厂自1996年成立,到2002年宣告破产,在本案立案前,原告从未向开大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股东出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共交纳“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投资股金5万元。2、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开大橡塑厂破产时,原告没有作为股东参加破产清算。3、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董事筹备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为筹建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而召开会议。4、资信证明一份,证明成立开大橡塑厂的资金全部由开大独自出资。5、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成立橡塑厂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全由开大投资。6、工商登记摘要一组,证明开大橡塑厂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7、开封市郊区经济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开大橡塑厂在原告投资前就已存在。8、《企业章程》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成立有限公司而成立了橡塑厂。9、开封大学《关于同意接受开封市开大橡塑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大同意变更主管部门,从西郊乡转入开大。10、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X号、X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开大属欺诈行为,判令返还股东投资款。11、从业人员登记表,证明开大橡塑厂的厂领导全部是来自开大的干部,由开大任命到厂里。12、变更住所申请,证明开大橡塑厂是开封大学创办的校办企业,不是开大与原告等共同创办的有限公司。1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每年向有关机关反映,并要求解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其出资是向开大橡塑厂出资,和开封大学无关。虽然从工商登记中显示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性质,企业出资是开大独资,但其实质是原告从橡塑厂成立初即参与了企业的策划、经营、决策,直到企业破产的决定,均有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为对内名称,对外名称为“开封市开大橡塑厂”是知道的,被告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另原告要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内容和形式不合法,证明也是先盖章后写字,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在原审庭审时的证言,证明没有成立“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而成立了“开大橡塑厂”全体股东都知道,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2、《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第九条明确规定“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为对内名称,对外名称为“开封市开大橡塑厂”全体股东是知道的。3、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议纪要26页,据此进一步证明了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4、会计凭证7页,证明企业的管理是由股东自己管理,与开大无关,应由股东自己承担责任。5、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进一步证明股东对企业的性质、名称和经营破产是明知的。6、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据此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7、2000年12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开大橡塑厂进入破产程序是经股东表决同意的。8、1998年4月6日开大橡塑厂厂长任期更换经营状况交接报告一份,证明施某超当时是厂长,同时佐证了会议记录的真实性。9、(2007)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10的民事判决书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不真实,对《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章程》认为章程股东未签名,第16页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与章程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是被告后来补订上的,原告没有见过该章程。对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议纪要26页认为没有将讨论结果告知股东,不予认可。根据股东签字的1995年12月28日的会议纪要,开大明确表示出现风险开大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开大没有兑现。对参加的2000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原告认为其是股东才签的名,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对会计凭证7页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认为部分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对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能作为限定诉讼时效的证据。对证据7,认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签名,反而证明了被告欺骗原告事实。认为证据8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人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因其身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开大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议纪要26页中有股东签名的予以确认,对未签名会议记录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效力,因原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否定了该部分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开封大学校长师玉庆与原开封橡胶厂厂长施某超商量合资建立“开大橡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一方面由开封大学出资,另一方面由施某超寻找他人共同出资,与开封大学共建。1995年12月28日,施某超、陶某某等人召开“开大橡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商讨厂区基建平面图、进行资金认股、修改章程及建立筹备机构等事项。1996年3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缴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是施某超本人出资。在被告收到交来投资股金款项后向其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为X号。1996年4月12日,开封市郊区经济委员会发出汴郊经字(1996)X号文件,同意开封市X镇企业委员会成立“开封市开大橡塑厂”,该厂隶属西郊乡乡镇企业委员会领导下的乡办集体企业。1996年4月23日,被告向审计局出具关于其单位创办“开封大学橡塑厂”所投入的200万元资金已到位的证明。同日,开封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经审核,“开封市开大橡塑厂”资本金200万元来源全部为主办单位开封大学投资。1996年5月10日,工商管理机关给“开封市开大橡塑厂”颁发了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营业执照。1996年7月16日,该厂变更主管部门,由西郊乡变更为被告开封大学和南郊乡,资金由被告全额投资。2000年12月23日,原告等人召开“开大橡塑股东会议”,研究开大橡塑厂向学校、法院申请进入破产,清算还债事宜。2002年10月20日,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郊经初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开封市开大橡塑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金5万元及银行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施某超于2009年5月23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成立“开大塑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某超依约交付投资款5万元,而被告开封大学未成立“开大塑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独资200万元投资成立了集体性质的“开封市开大橡塑厂”,开封大学未告知原告这一事实,致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橡塑厂参与经营、管理,直到企业破产,对此开封大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大学返还其交付的“开大塑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其出资是向开大橡塑厂出资,和开封大学无关,成立开大橡塑厂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厂从成立到破产均是全体股东决策和运行”的理由,从工商登记的档案中显示开大橡塑厂为开封大学全额投资的集体企业,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每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费201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良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付艳宇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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