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辉,男,成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30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渠,男,成年。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后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海峰、白甲子、韦红献(三人外逃)预谋后,将新安县万基铝业公司碳素车间存放的重225公斤的纯铝质导杆一根盗走卖掉,得赃款二千余元四人分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根铝导杆价值3430元。
2、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伙同韦红献(外逃)、徐新明(外逃)、刘海峰(外逃)、白甲子(外逃)预谋后,将新安县万基铝业公司碳素车间存放的每根重225公斤的纯铝质导杆盗走两根,当晚将两根铝导杆拉到被告人庞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某,所得赃款六人分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根铝导杆价值6860元。
3、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海峰(外逃)、白甲子(外逃)、徐新明(外逃)、韦红献(外逃)预谋后,将新安县万基铝业公司碳素车间存放的每根重225公斤的纯铝质导杆五根盗走卖掉,得赃款x元,六人分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根铝导杆价值x元。
4、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伙同刘海峰、白甲子、徐新明、韦红献(四人外逃)预谋后,将新安县万基铝业公司碳素车间存放的每根重225公斤的纯铝质导杆两根盗走,当晚将两根铝导杆拉到被告人庞某某的废品收购部内,以4200元钱卖给庞某某,赃款六人分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根铝导杆价值6860元。
5、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海峰、白甲子、徐新明、韦红献(四人外逃)预谋后,将新安县万基铝业公司碳素车间存放的每根重225公斤的纯铝质导杆盗走两根,当晚拉到张民子的废品收购部,以4000余元钱卖给张民子,赃款五人分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根铝导杆价值6860元。
6、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伙同刘晓辉、孟红亮、刘海峰、白甲子、徐新明、韦红献(六人外逃)预谋后,将新安县万基铝业公司碳素车间存放的每根重225公斤的纯铝质导杆盗走十根,当晚拉到庞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x元钱卖给庞某某,赃款八人分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根铝导杆价值x元。
7、2009年6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伙同刘海峰、孟红亮、徐新明、刘晓辉、白甲子、韦红献(六人外逃)预谋盗窃新安县万基铝业公司抢修区存放的铝质导杆,当晚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该八人将存放在抢修区的十根纯铝质导杆运至铝厂南围墙处,正在往处转运时被人发现八人逃跑。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根铝导杆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退赃款46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庞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电力集团的报案材料,证人符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判决书,郭某某的退赃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7起,共价值x元(其中既遂6起,价值x,未遂1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郭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x元(其中即遂3起,价值x元,未遂一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属共同犯罪,不分主次。被告人庞某某明知铝导杆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该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庞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郭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王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庞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代审判员孔琳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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