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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弓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留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留喜,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被上诉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9日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金达路南、豫泰路西、使用面积709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被告对全市闲置土地进行了全面清查,其中第三人上述土地涉嫌闲置问题。同年8月11日,被告对该土地予以立案,并就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询问,到土地现场实地勘测调查。2008年10月7日,郑州市土地监察队就该处土地作出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征收闲置土地费的初步意见。2008年12月23日,被告就十三宗闲置土地(其中包括该处土地)处理意见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其中载明:“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达路南、豫泰路西、使用面积709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至今没有动工建设且时间满1年不满2年,初步认定为闲置土地,拟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收取闲置费,由监察队督促开工建设。”2009年1月市领导签署意见同意。2009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举报,请求将第三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郑国用(2007)字第X号土地认定为连续二年未使用的闲置土地并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原告恢复耕种。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郑国土资文(2009)X号“处置闲置土地告知书”,第三人签收后表示不要求听证。2009年5月18日,被告又向第三人下达了郑国土资文(2009)X号“征收闲置土地通知书”,对第三人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要求第三人在一年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动工建设。第三人当日签收后表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缴纳土地闲置费x.50元,并向被告作出“闲置土地限期开发保证书”。后原告以被告据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郑国用(2007)字第X号土地为闲置土地并依法收回。

原审认为:被告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是《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赋予其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第三人述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告举报之前被告对涉案土地就已经在处理当中,但在原告举报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在原告举报之前,被告已经开始对第三人郑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进行清查、立案、调查、拟定处理意见、上报请示等工作,并在原告举报之后也作出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决定,向第三人征收了土地闲置费,上述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及土地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履行认定郑国用(2007)字第X号土地为闲置土地并依法收回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上诉人对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行政不作为。争议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2年以上的土地,应当依法收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于2008年3月对第三人的土地冻结调查,2009年4月27日对第三人下达“处置闲置土地告知书”,征收了土地闲置费并限期责令其动工建设,第三人按要求缴纳了土地闲置费,并保证按期动工,因此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争议土地是否闲置2年以上问题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用,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导致土地闲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查处的职责。对于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行为,在上诉人举报之前,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即已立案调查。并在上诉人举报之后作出征收土地闲置费及要求该公司在一年内动工建设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主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2年以上的土地并应依法收回的问题,《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第二十条规定:用地单位或个人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一)未缴清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的;(三)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未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四)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闲置土地条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对于闲置土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只是其中的一种处置方式,并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土地闲置费并保证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情况下,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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