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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申志鹏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志鹏,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申志鹏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申志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7月1日向我社货款x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申志鹏3人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6年7月1日到期,用途购车辆保险、养路费。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是我提供了担保,但该款应由借款人李某某偿还。

被告申志鹏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6.99‰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95计收利息。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申志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申志鹏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x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申志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申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樊志勇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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