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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沟村不服龙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某县茅坪乡新场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龙某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沟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苗沟村村民,龙某县X乡X组。

被告龙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龙某县森林公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场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苗沟村不服龙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某县X乡X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沟村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曾某某,第三人新场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龙某行决字[2008]X号龙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原告苗沟村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某行决字[2008]X号龙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原告苗沟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

原告苗沟村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场村(原为水沙坪乡,现为茅坪乡)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经县政府龙某行决字(2003)第X号《关于水沙坪乡X村与兴隆街乡X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依法确认了双方各自的山林范围,但未明确具体界限。2007年9月6日,经县政府法制办、县林业局、乡林业站、乡政府、两村负责人上山勘界,就山林权属和界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依据调解协议当场绘制了山林红线图,彻底解决了双方的山林权属纠纷。2007年底,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并获得了被告颁发的x号林权证。原告在取得林权证后,于2008年1月份依法流转给了张治华,并由张治华申请变更登记,被告颁发了x号林权证,收回了原来的x号林权证。被告县政府依据申请人新场村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龙某行决字(2008)X号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x号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某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苗沟村委会龙某某、张清友、康某某证明。

被告县政府辩称,2008年6月30日,新场村委会向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报告,认为我府于2007年9月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及图纸与实际不符,属错误登记,我府指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认为新场村的申请报告属实,因此以龙某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X号、X号林权证,苗沟村的诉称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府撤销张治华的x号林权证的理由有二,一是X号林权证面积为980亩,其中有128亩是从X号林权证流转变更登记而来,由于X号林权证是错证,那么这128亩的确权发证当然应予撤销;二是苗沟村流转给张治华的另852亩一直没有办理林权登记,没有获得林权证书,是不得流转的,即苗沟村与张治华之间的流转行为无效。因此,我府撤销X号林权证的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龙某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被告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场村要求重新发证的报告;

2、康某富调查笔录;

3、张清友调查笔录;

4、张清友证明;

5、鲁开政调查笔录;

6、龙某和调查笔录;

7、周孝龙某查笔录;

8、周孝全证明;

9、刘生军调查笔录;

10、唐守锦证明;

11、调解协议;

12、新场村林权证登记申请表;

13、苗沟村桐木湾林权登记申请表;

14、苗沟村孙家大土林权登记申请表;

15、林地林木转让报告;

16、转让合同;

17、补充协议;

18、会议记录;

19、张治华林权登记申请表;

20、转让红线图;

21、向开学证明;

22、向德华证明;

23、大坡林场伐区复查图;

24、何先松、彭某德证明;

25、龙某行决字(2003)第2好决定书;

26、林地图纸。

第三人新场村述称,2007年9月6日实地勘界一致认为现采伐点林木为新场村所有,2008年11月18日有关部门再次实地勘界,进行确认,我们认为书面协议与图纸实际不相符,应以实地勘界为准。

第三人新场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新场村要求重新发证的报告;11、调解协议;12、新场村林权证登记申请表;13、苗沟村桐木湾林权登记申请表;14、苗沟村孙家大土林权登记申请表;15、林地林木转让报告;16、转让合同;

17、补充协议;18、会议记录;19、张治华林权登记申请表;25、龙某行决字(2003)第2好决定书;26、林地图纸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质异,认为张清友、康某某给被告也出了证,他们给原告作的是假证。因张清友、康某某给原、被告均出了证,且给双方所作证言有出入,合议庭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场村X村交界处的山林权属一直存在争议,2003年县政府曾某出龙某行决字(2003)第X号《关于水沙坪乡X村与兴隆街乡X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2007年9月6日,经县政府法制办、县林业局、乡林业站、乡政府、两村负责人上山勘界,就山林权属和界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于2007年底获得了被告颁发的x号林权证,于2008年1月流转给了张治华,并由张治华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给张治华颁发了x号林权证,收回了原来的x号林权证。2008年6月30日,新场村委会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报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9月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林权证及图纸与实际不符,属错误登记。被告指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认为新场村的申请报告属实,2007年9月6日的调解协议与实际不符,x号和x号两林权证属于错证,x号林权证也应因变更依据的变化和变更程序的不合法而更正,2008年12月22日被告县政府作出龙某行决字(2008)X号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x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某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龙某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龙某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龙某行决字(2008)X号关于撤销x号x号和x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沟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齐化

审判员汪祖云

审判员向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万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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