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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茹庆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贪污罪

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建处)经理的职务便利,从账外账户套取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其个人购买五菱牌客车一辆。

2、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了注册成立开封市营造古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需要注册资本400万元。王某甲利用借来的城砖发票和木材实物以儿子王XX的名义委托河南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于2008年8月29日和2008年9月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认可王某升申报资产评估价值260万元和园林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400万元全部缴足。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于2008年9月10日颁发了园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9月11日用于注册的货币出资140万元被全部取走。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及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均有异议。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古建处名为国有,实为其自己承包,且每年向主管部门文化局和文物局交有管理费。自己另立账户始于2007年,是为工作需要,并不是为套取x元而立,所购汽车虽是自己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单位的财产且为单位所用,所以不构成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是因为古建处没有办理安全资质证,经主管单位同意才成立开封市营造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属于违纪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缺乏事实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工程款支出的手段,从账外账户套取现金x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所购汽车虽使用其本人的名字,但车一直为古建处办公所用。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成立园林公司,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古建处的职务行为,目的是扩大古建处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古建处与园林公司表面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但实际上是同一单位。园林公司成立时间短,被告人没有给国家和其他人造成损失,所以被告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仅对其申请成立园林公司这一行为承担责任,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贪污罪

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基本账户外另立账户收取工程款,然后采用虚列工程工资款支出的手段,从账外账户套取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其个人购买五菱牌客车一辆。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2、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了注册成立开封市营造古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注册资本400万元。王某甲利用借来的城砖发票和木材实物以儿子王XX的名义委托河南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认可王XX申报资产评估价值260万元。王某甲又通过开封德正联合会计事务所的孙X为其筹措140万元注册资金和办理验资手续,并提供给孙X园林公司的出资比例(以古建处名义投资40万元,以王XX名义投资260万元,以曹XX名义投资32万元,以罗X名义投资28万元,以张XX名义投资20万元,以高XX名义投资20万元,共出资100万元)。王某甲为此支付给孙X一万余元的酬金。孙X找朋友张X借140万元按王某甲要求的出资份额将140万元存入用于验资的账号,然后王某甲以园林公司的名义委托开封德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该事务所于2008年9月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认可园林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400万元全部缴足。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于2008年9月10日颁发了园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9月11日用于注册的货币出资140万元被全部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古建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利用职务便利用古建处账外资金以个人名义购买汽车的过程以及辩解购车是用于公用的情况;

3、证人马XX、曹XX、高XX等证言,证明古建处其他人员均不知道王某甲以个人名义购买汽车的事以及王某甲购车后车的使用情况;

4、银行划款单据、进账单、银行存折、取款条等书证,证明王某甲用于买车的钱是古建处的账外资金,系公款;

5、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完税证、园林公司往来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王某甲以个人名义购买汽车以及高XX用购车相关发票做假账的事实;

6、园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园林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都是40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9月10日;

7、王XX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证明2008年8月29日河南明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XX的实物出资260万元进行的评估,包括城砖、水曲柳、红松方木三样东西以及园林公司注册资产及股东出资情况;

8、中国银行开封金明支行转账凭证和中国银行分户账、孙X存折,证明2008年9月5日各股东向9001账户即营造古建园林账户存入现金的情况,共计140万元,9月11日账面余额x.22元。9月11日从园林公司账户转账出x元到孙X个人的存折账号为1686,园林公司9月11日转账后余额49.29元的相关情况;

9、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经过,证明王某甲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用于个人买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4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所退贪污款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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