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3。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莎,重庆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佩刚,重庆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军仁、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莎、郝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系彭某春之女儿,2000年张某某经人介绍与彭某春恋爱。2003年4月2日张某某在南岸区X镇X村下石牛小组修建房屋。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载明家庭成员情况某子陈岗,孙陈博文,儿媳王珍荣。2003年6月房屋修建好入住。2003年10月14日张某某与彭某春结婚(均系再婚)。2004年10月25日,张某某取得南岸区X镇X村下石牛组的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10月13日,彭某春立遗嘱,内容:(1)属于我和妻子张某某共同花钱修建所有的不动产的地址和范围如下:位于南岸区X镇X村下石牛合作社,登记姓名是张某某,共计7间,约75平方米,其中一半即3.5间,大约38平方米归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彭某某所有。(2)我生病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由我的女儿彭某某支付,同时我逝世后在单位享受的丧葬费、死亡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由彭某某享有并亲自领取,单位不得拒付。(3)我去世后,后事由我的女儿彭某某和我的妻子张某某负责料理。(4)本遗嘱一式二份,代书人曹燕同志存一份,另一份由彭某某收执,贰份内容完全一致,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彭某春于2008年10月18日死亡。
审理中,彭某某提出争议的房屋是其父与张某某恋爱同居期间交张某某x元钱修建,但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彭某某、张某某争执的系农村房屋,虽然产权证的取得系在彭某某之父与张某某结婚后,但该房系在彭某某之父与张某某结婚前修建并入住,其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载明家庭成员情况某子陈岗,孙陈博文,儿媳王珍荣。故该房屋不属于彭某某之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彭某某之父死亡时,该房屋不存在遗产份额,彭某某要求继承房屋的部分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彭某某认为其父出资x元共同修建房屋,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彭某某有充足证据证明遗嘱是彭某某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彭某某之父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房屋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上诉人父亲在同居期间交与被上诉人3万元修建房屋;不应采信村X村民小组的证明,该证明系伪造和虚假的;2、一审程序严重错误,未给上诉人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3、讼争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继承。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彭某春于2006年10月18日死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之父彭某春系城镇居民,不享有修建农村宅基地的权利,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用地申请人为张某某及其子陈岗,孙陈博文,儿媳王珍荣,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且该房在上诉人彭某某之父与张某某结婚前即已修建并入住,上诉人彭某某之父彭某春的遗嘱无权处理该房产。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其父出资x元共同修建房屋,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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