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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某甲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行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垦利县开发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公司')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某甲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挪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挪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5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以下事实:李某甲系挪亚公司职工,2002年3月10日至26日在挪亚公司搬运食品箱受伤。该局认为申请人李某甲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甲的受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2年3月5日到挪亚公司做装卸食品的工作,工作期间曾在搬运食品箱时受伤。同年3月29日,李某甲到垦利县建林医院就诊,次日转入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在住院时登记的是其祖父李某美的姓名,经诊断李某甲头部的伤为慢性硬膜下血肿。2002年10月31日,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能认定李某甲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于2003年3月21日被垦利县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依法撤销。2003年7月11日,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不能认定李某甲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于2004年3月11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04年4月30日,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次作出不能认定李某甲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又于同年9月28日下发文件撤销了该决定书。2005年6月15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恢复了对李某甲工伤认定的认定工作,并于6月22日对用工单位经理王某祥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负责人认为李某甲受伤不是工伤并表示有新的证据提交,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随即给挪亚公司下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用工单位于2005年7月2日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但期满后挪亚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及任何证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甲受伤属工伤。挪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于2002年3月5日到挪亚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甲在上班期间曾被食品箱砸到过头部。李某甲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该症状系外伤所致,且根据个人体质及受伤轻重有一段时间的潜伏期。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了相关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甲受伤属工伤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挪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自2002年3月5日到上诉人处上班,同年3月29日不辞而别。后李某甲的亲属到上诉人处反映,说李某甲在单位受伤,但医院记录的住院人是'李某美'。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所有在场人员都证实李某甲在工作中没有伤及头部,并责成垦利县安全监督局现场监督作了模拟实验,认为李某甲在工作中拖箱子不能伤及头部。综上,被上诉人认定李某甲2002年3月10日至26日在挪亚公司搬运食品箱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李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虽然载明住院人是'李某美',但综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以'李某美'名字住院的人就是李某甲,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模拟实验是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成垦利县安全监督局现场监督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行所作的模拟实验证据属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受伤不是工伤。被上诉人要求挪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有关证据,而挪亚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遂根据已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对李某甲工伤认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答辩称,其工伤确认案已经拖了4年,经过了法院的几次审理,上诉人一再提起诉讼的行为,致使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援引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对事实的确认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健康证和考勤表,以此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就本案争议的原审第三人的病患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问题,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所患疾病是慢性硬膜下血肿,该病一般是因头部受外伤所致,当外伤轻微或不明显时,该病患症状的显现会存在一定时间的潜伏期。原审第三人主张,其在挪亚公司工作时,负责的是食品周转箱的搬运工作,曾经被倒下的箱子砸中过头部,并提交了李某辉出具的书面证言,李某辉亦曾出庭做证。李某辉系四川人,曾是上诉人职工,同原审第三人一起做搬运食品箱工作,其出具证言时已离开挪亚公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刘某广、孙国忠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证明他们与李某甲一起工作时,并没有看到李某甲被食品箱砸到过。刘某广和孙国忠出具的证言与李某辉证言矛盾,因刘某广、孙国忠出具证言时均系挪亚公司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八)项,其他证人证某优于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提某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李某辉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上诉人提交的刘某广、孙国忠的证言。对上诉人提交的模拟实验报告,该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出具,虽有垦利县安全监督局工作人员在场,但因无当事人李某甲的现场确认,垦利县安全监督局工作人员对模拟现场是否与李某甲工作的场所、环境以及李某甲的工作状态一致并不清楚,且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其提供的模拟实验场所与李某甲当时的工作场所并不一致。故对该模拟实验报告结论,法庭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李某甲所患疾病系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上诉人称住院病历中载明的病人是'李某美',并非李某甲,结合垦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录的病人的年龄是17岁,以及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病人是'李某甲'的证明和垦利县公安局黄河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系'李某美'的孙子的证明,能够认定当时被诊断为患'慢性硬膜下血肿'的病人即为李某甲,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张晓丽

审判员侯丽萍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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