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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7月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南边窑厂附近(571公里),紧急刹车使车辆失去控制驶入逆向,与对边由西向东行驶的朱XX驾驶的豫x货车、被害人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X当场死亡、司机朱XX、摩托车乘车人高XX、客车车主张X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肇事后主动自首,伤者、死者家属已经得到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南边窑厂附近(571公里),紧急刹车使车辆失去控制驶入逆向,与对边由西向东行驶的朱XX驾驶的豫x货车、被害人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X当场死亡、司机朱XX、摩托车乘车人高XX、客车车主张X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留在现场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高XX的亲属、司机朱XX、摩托车乘车人高XX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证明其驾车肇事然后报警等待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的情况经过,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朱XX、张XX、高XX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发生交通肇事以及受伤的情况;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因交通事故高XX死亡和高XX受伤的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三辆车辆的损坏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发生交通肇事涉及车辆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失去控制,在雨天未降低车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检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XX因车祸致胸部闭合性损伤造成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报警人是王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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