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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母家湾X-5,组织结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苑物业公司)与上诉人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礼实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与上诉人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綦江县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该公司更名为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千安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更名为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瑞礼实业公司将其建设的綦江县开发区环保商住楼,建筑面积x.07㎡委托恒苑物业公司对环保商住楼物业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止。按县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00元交纳违约金。2004年5月21日在綦江县物业管理所备案,瑞礼实业公司同时向恒苑物业公司移交环保商住楼的有关资料。恒苑物业公司于2004年5月进场行使物业管理,同年8月底瑞礼实业公司修造的保安房建成并交付恒苑物业公司使用,同月22日恒苑物业公司向各业主公告物业管理中将急待解决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和处理情况。2004年8月30恒苑物业公司购买保安服2套,9月1日恒苑物业公司的保安进场制定了值班计划对环保商住楼进行全面管理服务。2004年12月16日綦江县物价局[2004]X号文件核准恒苑物业公司在环保商住楼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15元;商业门面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停车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在管理服务的环保商住楼内瑞礼实业公司的商业门面、地下停车场及第四单元X号、X号两套住宅已投入使用,包括天足堂、新世纪家具城、超市等众多商家。环保商住楼内瑞礼实业公司未售或未交付买受人的物业有:住宅10户,建筑面积1126.79㎡;商业用户25户,建筑面积8377.33㎡;地有停车场2899.2㎡.以瑞礼实业公司之物业面积x.32㎡计算,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5837.83元。200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应交纳x.3元物业管理费。同期恒苑物业公司向各业主发出告知书、征求意见表、收取物管费标准和按日加收3‰滞纳金的书面通告。由于瑞礼实业公司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导致恒苑物业公司亏损。2004年12月25日恒苑物业公司在要求瑞礼实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不成的情况下,恒苑物业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终止对瑞礼实业公司环保商住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审理中,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恒苑物业公司、瑞礼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登记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恒苑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瑞礼实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恒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礼实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不符,其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恒苑物业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恒苑物业公司、瑞礼实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应按照约定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x.3元;二、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服务费之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服务费x.3元交清为止);三、驳回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有错,且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上诉人重庆恒苑物业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滞纳金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恒苑物业公司在撤离前进行了公告,瑞礼实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第一条对物业管理费收费时间、标准不明、计算错误,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对环保商住楼的商业用房部分实施物业管理,不应计收物业管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苑物业公司、瑞礼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受该合同的约束。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滞纳金,上诉人恒苑物业公司以在终止对环保商住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前进行了公告,瑞礼实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苑物业公司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对此未能提供其直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应按照约定履行,对违约金的计算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元,上诉人重庆瑞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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