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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不服被告龙山县乌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瞿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第三人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颜某甲不服被告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乙、吴某丙,被告委托代表人张某某、尹某某,第三人熊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争议的土地位于本村。1958年,当时龙山县大安人民公社中心大队因与颜某互换土地,大队立字据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作为颜某自留地。1968年我家应熊某请求,将争议地借给熊某使用,1981年我将争议地收回,至今已耕种28年,双方并没有为此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但2008年初,第三人熊某丁突然为此地与我家发生争议,龙山县X乡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我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09年1月5日撤销了乌鸦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乌鸦乡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09年2月12日,乌鸦乡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了与原来处理决定书几乎是一样的处理决定,为此我又再次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2009年6月10日,龙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龙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我家合法的经营承包的土地(颜某自留地),一直由我家管理耕种,至今已有40余某的时间,我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权;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乌鸦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引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引用了《人民公社六十条》,而该六十条是上世纪六十年代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是中共中央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过渡政策,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规章,不是土地行政确权处理程序中当然的法律渊源。乌鸦乡政府在处理问题之前没有进行调解前置程序。乌鸦乡政府重复处理违法,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县人民政府撤销后,其作出了与原来处理决定书几乎一样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书。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二份;2、龙山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二份;3、换地契约;4、龙堰村村委会的示意图一份、证明二份;5、证人陈某戊、吴某己、杨某某、方富莲的证言。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辩称,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尊重了客观事实,符合法律依据,是合理、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朱某某、谷某某的证言;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二份;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熊某庚的证言,5、证人颜某龙、熊某正、张吉生;6、证人田某某、方富莲、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7、调解记录;8、龙堰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9、熊某丁的询问笔录和证明各一份,颜某甲的调查笔录二份。

第三人陈某辛,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合情,尊重了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某庭提供了龙山县教育局人事股的证明一份。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均不客观、不真实,是假的,系政府行为。对证据3、6、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双方都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该调解笔录是行政处理的一个法定程序,没有征询颜、熊某人的意见,也无陈某意见。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笔迹均为一人所为,有伪证的嫌疑,并提出方富莲是原告的亲婶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予以否认,提出原告在庭前互换证据时没有提供,有在互换证据后有伪造的可能。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3、4、X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证人没有客观的证明事实的真实情况,且村委会的材料是村书记颜某文写的假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乌鸦乡X村X组村民颜某甲与熊某丁争议的土地,在1958年时原大安人民公社中心大队(现乌鸦乡X村)将房屋三间与颜某庭(颜某甲之祖父)斢换,给颜某找现金五十元,杉树二十根,屋后老菜园作颜某自留地(即现争议地)。1971年向某某在其争议地前修建房屋后,在其争议地上栽黄某树四株,1973年乌鸦供销社将向某某的房屋斢换。原告颜某甲在向某某栽的黄某树下方又栽了几棵杜仲树。被告方称有全家祖坟,经现场查看,并无明显坟墓。

2008年11月21日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人民公社六十的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耕种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和龙人常(1998)第X号《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历史性用地确权的意见》第八条“农民集体连续试用期他农民集体所用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等相关内容,比照相关案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1、对于颜某甲陈某的连续耕种27年就应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颜某甲陈某的下户时分给其的责任田某不予承认;3、熊某丁拥有争议土地属于自己自留地部分的管理经营使用权,对于由全家祖坟开垦出来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不予支持;4、对于颜某甲的全家祖坟空地上连续耕种27年,如全家后人无人要求恢复原状,继续由颜某甲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某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了撤销乌鸦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09年2月12日被告仍以原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维持乌鸦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在乌鸦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未提供原龙山县大安人民公社中心大队与颜某庭(即原告祖父)互换房屋的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了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其他证人口供,因此,该证据具有排他性、合法性。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中是否有全家祖坟,无证据证言佐证,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因此,被告处理该争议地时事实不清,同时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据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洪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人民陪审员杨某如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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