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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初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田某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田某之兄。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7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月被释放。200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3月5日释放。2005年4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8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丙行至东营区裕华购物广场西侧时,与田某国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宫某丙从田某国手中夺过刀子,向田某国右肋部连捅两刀,将其心脏刺破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宫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壬、陈某丁、孙某戊、张某己、宫某庚、刘某辛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戊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宫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家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被害人丧葬费62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人宫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自己系遭到对方殴打的情况下夺下刀子捅的被害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宫某丙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宫某丙与田某国(男,X年X月X日生)在东营区裕华购物广场西侧偶遇。在躲闪让路时,二人相撞,并为此引起争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宫某丙从田某国手中夺过刀子,向田某国右肋部连捅两刀后潜逃。被害人田某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国系单刃薄背类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宫某丙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某

1、证人刘某壬证实:2005年4月15日晚上7点左右,看见其住处大门北边路上躺着一个人,三四个人围着。那人起来走了两三步就又趴下了。因看着像同院住的'小九'的对象,就喊出'小九'。他们先打'120',后拦了辆三轮车把人送到了医院。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05年4月15日下午6点多,田某国出去喝酒,她在家睡觉。后来,刘某的对象喊她'快出来',她出来后看见田某国趴在外边路上,地上有一滩血,右侧肋部有伤口往外流血。他们赶紧把田某到医院。

3、证人孙某某证实:4月15日晚6时30分左右。有1名左眉毛处有一长2cm的伤口的男子到她的店里包扎伤口。

4、证人张某某证实:4月15日晚6点多,她在门口摆摊卖熟食。一个子很矮的小伙子自西向东从她的摊前走过。几分钟后,那人又返回,脸上有血。又过了一会,那人头上包着纱布又从西边过来。在裕华市场西侧第三个大门后,看见一男的躺在地上,后来拦下一三轮车将人送到了医院。

5、证人宫某某、宫某某证实:4月15日晚12点多,其侄子宫某彬打电话把他叫到宫某彬家。宫某丙说'杀人了',并和家里人要钱。他还看到宫某丙当时左额头上包着一块纱布,可能是和别人打架了。

6、证人刘某某证实:4月15日晚12点多,她儿子宫某丙回家说和一个醉汉打架,那人先打了宫某丙,宫某丙就夺过刀子把那人捅死了。后来宫某丙的两个大爷让宫某丙投案自首。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接被告人投案后,侦察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区X街X巷刘某暂住处附近,门口附近有40×60cm泥土下面盖有20×30cm暗红色斑迹,附近另有滴落状和擦蹭状斑迹。

三、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张某己、孙某戊对含有被告人宫某丙的10张照片辨认,确认宫某丙即为4月15日裕华市X巷伤害案件的作案人。

四、鉴定结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2005(法病)第X号】关于田某国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田某国系被单刃薄背类锐器刺破心脏死亡。

五、书证。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宫某丙于2005年4月16日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交代了2005年4月15日在裕华街作案的犯罪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宫某丙于1997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月释放。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3月5日释放。

六、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

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归案后,多次供述了作案的前后过程,对在裕华街持刀捅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4月15日晚上大约8点多,他去裕华广场西边找朋友刘某玩,在刘某大门口,迎面碰到一男子走路摇摇晃晃,他们撞在了一起。先是两人对骂(那人东北口音),接着打在一起。那人打了他一拳,把左眼打破了。那人不知从哪里掏出一把刀子向他抡,他夺过来,朝那人身上捅了两刀,就跑开了。在裕华街北头一诊所包扎了伤口。出来后,看到很多人在议论,他就跑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田某国,男,生于1961年12月15日,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系田某国的姐、兄。田某国的丧葬事宜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等办理。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新军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丙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宫某丙提出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丙和被害人田某国因琐事引发争执和厮打,在互殴中,二人的行为均不存在正当防卫,即不存在防卫过当的基础,故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首先动手和使用刀子,被告人宫某丙系从被害人手中夺下刀子(伤人)的事实,故可对被告人宫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仅限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可归并为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丧葬费一并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宫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经济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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