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卓某,女,6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卓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卓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7月22日,卓某与鑫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卓某购买鑫锋公司开发的位于鼓楼区X路“佳境天城”X号楼东二单元X号房,交房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应自该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规定,出卖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卓某按期足额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6年11月4日,双方结清了房屋的配套费用。2006年12月5日,卓某与开封市众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境天城管理处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附接管验收记录。由于鑫锋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卓某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书。为此,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鑫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计算方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计440元×45天)及逾期备案违约金3042.97元。在诉讼过程中,鑫锋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备案违约金3042.97元。
一审认为,双方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某于2006年11月4日与鑫锋公司清结了所购房屋的配套费用,并于2006年12月5日与物业部门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及接管验收记录,说明鑫锋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实际交付了房屋,故卓某要求鑫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鑫锋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卓某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书,鑫锋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鑫锋公司支付卓某逾期备案违约金3042.97元;二、驳回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卓某承担200元,鑫锋公司承担170元。
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交钥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视为交房,一审法院认定交钥匙即视为交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漏判了其提出的要求鑫锋公司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鑫锋公司答辩称:房屋已验收合格,并且卓某已实际使用,说明房屋已经交付。关于“两书”问题,旧的“两书”已停止使用,新的“两书”国家还未颁行,在业主回楼时,就此已经解释清楚,且鑫锋公司一直按照“两书”内容执行维修,因此,也不存在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卓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交房期限错误,鑫锋公司构成逾期交房。依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房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前。卓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并附接管验收记录及其一审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于2006年12月中旬拿到钥匙,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从其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在约定交房期限前,卓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此,卓某称鑫锋公司逾期交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卓某上诉称一审漏判其诉讼请求,对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鑫锋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是由于政府行为而不能向购房者提供。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判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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