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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诉丁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32岁,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中小商业协会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北京地区中心。

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第三人姚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元,北京摩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第三人中国中小商业协会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北京地区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地区中心)、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原告申请2009年上半年国家中小企业扶持资金2700万元贷款项目一事。并约定如因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2009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签订一份《全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必须全面及时的履行本协议,充分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和资源优势帮助原告完成项目的申报工作,确保获得国家政策支持。《全程服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指定被告让原告给第三人姚某汇去20万元的申请报告编制费和项目评审协调费。当我公司汇出20万元后,长期得不到国家扶持资金项目。后得知国家扶持资金项目已于2009年2月28日截止申报,并得知第三人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如实告知我公司真实情况,非法获取我公司的2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证,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建立了北京地区中心。所以,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我公司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略)费、差旅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的责任不在被告,是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姚某欺诈了原告和被告,骗走了原告的20万元,所以,原告20万元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虽然申请2009年上半年国家中小企业扶持资金一事由我办理,但是我没有拿原告的20万元,我收取的3万元委托费也退给原告了,原告的20万元是北京地区中心、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姚某共同收取的,应由他们共同赔偿原告的20万元。

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姚某辩称:姚某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任何委托关系,责任的承担不应是姚某个人,姚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于某月1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丁某申请2009年上半年国家中小企业扶持资金2700万元贷款项目。合同约定为有偿委托,合同生效后3日内委托人向受托人先支付3万元的差旅费及5万元的委托费,贷款资金到帐后按实际数额的1%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费等。2009年3月14日,被告丁某在原告处领取了差旅费、委托费各3万元。经被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4月2日与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签订了《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中心全程服务协议书》,由该中心李凤兰签名并加盖北京地区中心公章,原告由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签名并加盖公章。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工作范围、责任和义务、费用和支付方式、协议的效力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指定的第三人姚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分行的x账户汇去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费和项目评审协调费20万元,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和第三人姚某为原告出具收据。

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是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日向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申请建立,北京地区中心于某日获准成立。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于某日出具设立“地区中心授权书”,文号为国申授字【2009】第x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建立中国中小商业协会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北京地区中心,本授权有效期一年。第三人姚某是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会计。第三人姚某、北京地区中心收到20万元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原告申请2009年上半年国家中小企业扶持资金2700万元贷款项目事项。经原告赴京找到签订协议时的李凤兰及收款的第三人姚某,原告向其索要汇款时被告知,该款已经交给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需找该公司法人代表于某才能解决。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报案。该局询问于某得知,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是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下属单位,已于2009年撤销。2009年下半年,该中心授权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的北京地区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公章交到上级,北京地区中心现不存在。对收取原告20万元是否交到公司,于某称不知情。原告为追讨20万元,支付差旅费90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公司20万元及利息和差旅费9020元。审理中由于某三人北京地区中心与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因故不能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被告丁某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与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签订了《国家项目申报工作指导中心中心全程服务协议书》,并已将20万元汇至第三人姚某的银行账户上,且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和第三人姚某出具了收据加盖北京地区中心的公章并由第三人姚某签字。因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不遵守协议约定,未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申请2700万元贷款项目未能完成,因此,被告丁某不应承担20万元的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丁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姚某辩解自己属职务行为,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收到的20万元交至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也表示对此不知情,因此,第三人姚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20万元的责任。因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实际已不存在,且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北京地区中心的上级主管机构,在管理中存在疏漏,因此,应由北京地区中心的开办人即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求的差旅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诉请的(略)费用不是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姚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第三人姚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差旅费9020元;

三、第三人北京建业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前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付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020元,由第三人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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