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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原郑州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投诉,认为裕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某东路X号的盛世年华小区一至三期工程都是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违法交付使用,应当对该行为进行处罚。2008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政府信箱进行了主题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不通过竣工验收交房应予处罚”的投诉,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在该信箱“处理意见”中针对裕兴花园二期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蒋某某的投诉,回复称经其核实调查,确实发现该工程有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违规事实,已提请行政执法。2008年12月18日原告又通过网上政府信箱进行了主题为“对郑州市裕兴置业公司违法交房行为的处罚结果如何”和“郑州市裕兴置业公司不通过竣工验收就是违法”的投诉,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该信箱“处理意见”中回复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8年11月13日已提请行政执法。2008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政府信箱进行了主题为“对已查明的违法事实为何迟迟不依法处罚”的投诉,被告在该信箱“处理意见”中回复称,被告法规处已经立案,案件正在办理中。在此期间,被告立案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了听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郑建质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在接到原告投诉后进入执法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自其2008年9月向被告投诉至原告2009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对原告投诉所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而是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作出了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高效便民的要求,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及时处理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其延长办理期限的证据。但由于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由于原告系该社区的业主,对危害本社区业主的违法行为向被告进行投诉,而被告作为或不作为是基于原告的投诉,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即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辩称蒋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对原告蒋某某的投诉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对1-X号楼进行处罚,而被上诉人仅对6-X号楼进行了处罚,其它楼未进行查处;2、6-X号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真实,存在的问题为法定代表人不正确、加盖的公章为监察章、没有送达回证、未向上级机关备案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被上诉人对全部违法交房行为作出真实的行政处罚。

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投诉履行过法定职责,再判决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二、对6-X号楼以外楼未处罚是因为答辩人未发现有违法交付的事实;三、6-X号楼的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无权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说处罚决定是假的,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投诉的为1-X号楼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受理。……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有依法监督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关于盛世年华1-X号楼违法交付的投诉后,对其中1-X号楼及9-X号楼的投诉,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在60日内已经依法处理或者予以答复,被上诉人对于针对1-X号楼及9-X号的投诉不予处理或答复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收到上诉人对盛世年华(裕兴花园)1-X号楼的投诉,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其于2009年10月20日对其中的6-X号楼作出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投诉后未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义务,且对投诉未及时处理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其延长办理期限的证据。鉴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已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判决其对该部分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6-X号楼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鉴于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该处罚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若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处罚决定违法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上诉人蒋某某关于盛世年华6-X号楼的投诉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三、判令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60日内对上诉人蒋某某关于盛世年华1-X号楼及9-X号楼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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