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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至商水县电业局附近,将被害人高XX电动车上的提包偷走,在其欲骑车逃跑时被抓获。被盗皮包内装现金1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00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请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至商水县电业局附近,将被害人高XX电动车上的提包偷走,在其欲骑车逃跑时被抓获。被盗皮包内装现金1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艳秋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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