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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刘某某、林某某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X乡白马门。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某某,福建闽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刘某某、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妙华,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刘某某、林某某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日,皇上皇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上皇公司)委托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将“x”(“米丽娜”)轮改造为散货轮,改造周期为135天。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4月将该轮第七舱工程承包给陈子堂、陈秋平进行施工。2008年9月初,陈子棠、陈秋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两被告。之后,原告解除与陈子堂、陈秋平之间的合同,并与两被告商讨直接订立“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合同,陈子堂、陈秋平此时已完成并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170,000元。2008年11月20日晚,原告派遣公司人员与两被告在原告位于宁德成澳的办公地点订立《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双方约定由两被告承揽第七舱改装工程,单价为每吨1,450元。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三页纸构成,未装订。两被告当场在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后交给原告,第三页还记载“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原告据以起诉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作为定作方单位代表签字的是郑某旺,承揽方为两被告。

两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保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施工进度完成各项承揽工作,如不能按定作方的要求完成施工进度及不能增加人员或出现罢工的情况,“米丽娜”轮工程的一切损失由承揽人承担,同时自动退出承揽,并严格服从定作方的管理,正确按ABS船舶入级工艺要求完成各项工程。2009年1月14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出具“米丽娜改装工程质量进度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09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之前保证完成相应任务并报ABS通过,其余舾装工程、零星工程在4月10日前全面完工。施工过程中,“米丽娜”轮曾从宁德蕉城区成澳码头移泊到福安白马门继续施工。

2009年5月26日,因两被告尚未完工,原告认为工程延期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离厂。2009年5月30日,原告以双方尚未结算、对方还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为由,暂时留置了两被告的进厂工具。在之前的施工中,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施工材料价值计4,656.8元,并拖欠原告食堂伙食费36,000元。另外,原告还为两被告雇佣的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支出保费21,186.75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负担一半保费。

在解除与两被告的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将第七舱剩余改装工程承揽给福州天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照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第七舱剩下的所有工程,具体为内底完整性、舭部、边舱完整性、顶边舱完整性、横舱壁完整性、端横梁甲板完整性、舱口围、延伸梁完整性、大舱完整性、舾装完整性、拆旧工程完整性及零星工程,其中包括原遗留下来的工程整修处理及所有焊后修补打磨,直至通过ABS所有项目的检验;2、第七舱所有卫生清洁。工程总承包价格为330,000元,工期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30日。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审查明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协议文本是否为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字的文本

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三页构成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即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的完整合同。当晚,郑某旺作为原告职工,代表定作方即原告当场签字后,便将合同文本交一份于两被告持有。该合同第二页第六条明确约定,改造总工期定为70天交付使用,若工期提前完成,原告每天奖励被告20,000元,若工期推迟完成,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如遇台风、雨天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确实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但要经原告签字确认。

两被告认为,订立合同当晚,郑某旺并不在场,协议文本仅由两被告在第三页签完字后,便由原告以需拿回公司盖章为由收回,至今未收到合同文本。现原告提交的协议第三页确系当晚两被告所签,但前两页均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且内容上与原协议约定的不符,当时第二页本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启动资金,因对方没有支付而划掉。双方关于工期并没有严格约定,也没有延期违约的规定,更没有第六条关于延期每天补偿20,000元的约定,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文本前两页系伪造,不能作为诉争合同依据。

证人陈子堂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合同时,其在场,合同文本由原告代表尤朝聪提供,两被告签完字后便由厂方收回,郑某旺并未在场,合同内容其不知情。“米丽娜”轮其他几个舱的承包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拿到合同文本。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第三页记载“双方各持一份”,但从合同订立过程看,由于郑某旺当晚并不在订立合同现场,故原告陈述的郑某旺代表公司当场签字后便交合同一份给两被告的说法即不成立,从而可以推定原告当场及事后都未将合同文本交一份给两被告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未将合同文本交付一份给被告,但不代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合同系伪造。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前两页已经发生修改,但未举证证明,而且从情理上看,对于船舶改建合同来说,一般都会约定明确的工期,也会针对延期约定违约责任,故两被告抗辩原合同没有约定严格的工期,也没有约定延期违约的主张,不符常理。因此,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已经发生修改,自己又不能提供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原审推定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即认可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字的完整合同。

二、两被告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及其原因

订立合同当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对其承揽的第七舱工程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施工进度完成各项承揽工程。2009年1月14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出具“米丽娜改装工程质量进度承诺书”。对于该两次承诺,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以将其认定为2008年11月20日订立的协议的补充约定。两被告第二次承诺分别于2009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之前完成相应任务进度并报ABS通过,其余工程在同年4月10日之前完工,说明整体工程的截止完工期为2009年4月10日。因直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两被告尚未完工,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构成延期。两被告辩称工程延期是由于非被告的原因造成,支持此辩称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3日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2010年3月11日福安市气象资料证明、2010年3月12日宁德市气象灾害证明和改装图纸。原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原告签字确认,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工期顺延,而且宁德市气象局将日雨量大于或等于0.1mm即视为降水天,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程度的降水一定对工程施工构成影响,而改装图纸本身也不能说明对工程进度构成影响,因此对两被告关于延期存在合理理由的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两被告还辩称案涉船舶为其它船舶移位影响工程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是否有被告工人闹事停工,也不能成为两被告延期的正当理由。

三、两被告完成的“米丽娜”轮第七舱工程量

对于两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工程尚未在双方之间结算,施工过程中也无任何书面记载,而在两被告停工之后,原告又将剩余工程承揽给天照公司施工,因此,本案已无法直接计算出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审认为比较合理的办法是由第七舱工程总量减去承揽给天照公司的工程量再减去在两被告之前由陈秋平、陈子堂施工的工程量,从而得出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在两被告之前,陈秋平和陈子堂完成的工程量计价170,000元,在两被告之后,原告承包出去的第七舱剩下的工程总价330,000元,因此要计算两被告的工程款,关键在于计算第七舱总的工程量。

由于双方对第七舱工程总吨数存在争议,被告申请对第七舱吨位数进行鉴定,但其于2009年12月21日以无法预缴鉴定费用为由撤回申请。在举证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出具的第七舱工程估算清单,确认双层底346吨、舷侧35吨、顶边舱164吨、横舱壁40吨、舱口围63吨、甲板加强32吨,共计680吨。两被告第一次估算的工程总量:双层底426吨、舷侧55吨、顶边舱264吨、横舱壁60吨、舱口围93吨、甲板加强36吨、旁纵36吨,共计970吨。2010年1月12日,原审召集原被告双方商讨第七舱工程总量的计算,后组织由两被告现场对“米丽娜”第七舱工程总量进行测量和详细记录,得出第七舱的工程总量,即双层底407.2591吨、舷侧79.9888吨、顶边舱320.2872吨、横舱壁54.9253吨、舱口围63.4802吨、舱口围柱10.5517吨、甲板加强球边扁钢17.2203吨,共计953.7126吨。2010年3月18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现场测量的数据没有标明各个数据所对应的部位,无法进行核对,并再次提供其计算的第七舱工程总量为505.x吨。

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记载和确认,原审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在要求两被告离厂时特别是其它施工队进场前,其有义务对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组织结算或进行证据固定,否则其它施工队在两被告施工的基础上进行施工,两被告施工量的证据易灭失,对两被告不公平。诉讼过程中,在原审组织下,两被告现场测量的工程总量与其第一次估算的比较接近,而原告第二次计算的工程总量505.x吨与其第一次自认的工程总量680吨相差甚远,说明其对工程总量的主张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再考虑到原告在保留两被告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上存在过错,故原审认为两被告现场测量的数据953.7126吨较为可信。结合合同单价1,450元,两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953.7126×1,450-170,000-330,000=882,883.27元。

四、两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

原告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589,795.55元,有领款条为证,而两被告只对他们签字的收条表示认可。经查证,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支取工程进度款:2008年11月20日支取50,000元,同年12月14日支取78,000元,2009年1月12日支取100,000元,同年1月24日支取30,000元,2009年3月7日支取5,000元,同年3月9日支取5,000元,同年3月12日支取3,000元,同年3月18日支取85,000元,同年3月26日支取1,500元,同年4月18日支取100,000元,同年5月22日支取55,362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2009年4月份两被告所雇人员工资),同年6月2日支取6,690元,上述款项合计519,552元。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罗志文于2009年5月7日领取现金1,000元的收条以及侯宗、韩留群、孙波、张向洋、王红军5人从原告处领取的2009年4月份点工打磨工资7,400元的工资表这两笔款项,既无两被告签字确认,该6人也不在4月份工资单的被告工人名单之列,无法确认是两被告雇请的工人,因此上述两笔工资款1,000元和7,400元不能视为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综上,结合两被告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和原告代垫的款项,两被告实际已支取的总额为519,552元。

五、原告留置两被告的工具种类和数量

对于两被告所列被扣押造船工具的清单,原告确认在厂的工具只有16吨汽车吊一部、焊线三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约50米、五一牌五吨手拉葫芦两粒和其他2至5吨手拉葫芦五粒、板夹一粒、沙轮机四把以及千斤顶一粒。原审认为,对于留置于原告船厂的工具种类和数量,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只对原告确认的工具予以认定。

还查明,就刘某康起诉刘某某、林某某、陈子堂船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已依法作出(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11月21日,刘某某和林某某租用刘某康的16吨汽车吊用于新远船厂“米丽娜”轮第七舱改装工程,原月租金9,500元,后下调到月租金为8,000元。因刘某某和林某某未依承诺于2009年6月12日前向刘某康归还16吨汽车吊,原审在该案中判决刘某某、林某某以钱抵物赔偿刘某康16吨汽车吊损失19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6,000元。

另外,根据原审对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调查的情况,套用福安当地市场新产品较高价格,下列造船工具的价值大致为:焊线每条2,000元、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每米2元、手拉葫芦5吨型号每粒650元、2吨型号每粒350元、板夹每粒220元、沙轮机每把250元、千斤顶每把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履行船舶改建合同而发生案涉纠纷,故本案为船舶改建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虽是由郑某旺和两被告签字,但合同文本由原告提供,原告现已确认郑某旺在订立合同时为原告职工,并追认其代表原告签署合同的效力,合同落款处又清楚表明郑某旺是作为定作方单位代表,郑某旺也确认其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代表原告与各承揽人签约,另一方面,对于两被告来说,其在签订合同当时,都是与原告派遣的公司人员进行商讨,明知是将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在合同订立之后以及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就合同履行又向原告作出两次承诺,并直接从原告处领取材料和工程款,因此原审认为《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就是郑某旺代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因两被告施工延期,原告以此为由于2009年5月26日单方解除合同,而两被告离开船厂至今,并起诉要求返还其留于船厂的工具,其行为可视为对合同解除的认可,也符合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自动退出承揽”的承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5月26日解除。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00,000元

两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如期完成承揽的工程,构成履行迟延,且未证明其履行迟延存在合理理由,故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属于承揽性质的合同,履行合同具有持续性,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之日,两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承揽工程,故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能溯及到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关系只在解除之时起灭失,在解除之前,合同依然有效存在。本案中,两被告超过承诺期仍未完成相应的定作任务,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作为救济方式,同时,由于两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构成违约,原告还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第六条“若工期推迟完成,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的约定,请求两被告赔偿30天的违约损失600,000元。原审认为,该条款字面上约定补偿的是“损失费”,但从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该“损失费”是针对“工期推迟”而发生的后果,故此“损失费”实质就是指违约金。原告主张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而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该约定过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条款在法律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在适用过程中,仍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需考虑合理性。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皇上皇公司的《“x”轮船舶改造合同》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船坞费50,000元/天,但原审认为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船坞费问题,仅凭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因为两被告的延期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而且从合理性角度看,原告是具有规模的造船企业,被告则是当地农民,订约能力明显较弱,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工期难免也会受到客观因素影响,故每天2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市场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被告来说,有不合理之嫌。另外,原告与皇上皇公司约定的改造周期是从2007年12月开始的135天,而原告将案涉第七舱承揽给两被告则是2008年11月,此时早已超过了船东要求的工期,说明本案第七舱的工期完成情况对原告与船东之间的工期要求已经影响不大,况且案涉第七舱仅仅是“米丽娜”轮其中的一个舱。综合上述分析,从公平角度出发,兼顾违约金本身具备的惩罚违约方的功能,对“被告每天补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的约定不予适用,酌定调整为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100,000元。另外,两被告还曾承诺在不能按定作方的要求完成施工进度时,其承担“米丽娜”轮工程的一切损失,但双方未明确“一切损失”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亦未举证损失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100,000元,因该违约损失本应在解除合同时就由两被告支付,其没有立即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两被告还应承担从解除合同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起至原审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

虽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由于该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溯及到合同解除之时,故对于反诉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反诉被告仍应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82,883.27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从反诉被告支取的款项519,552元、材料费用4,656.8元及拖欠的伙食费36,000元,还剩余322,674.47元。反诉被告为第七舱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支付保费21,186.75元,其要求反诉原告负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但因反诉原告自愿分担一半保费10,593.37元,原审同意予以抵扣,故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12,081.1元。现反诉原告仅请求310,000元,低于其应获得的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多余的部分视为其主动放弃。反诉原告还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但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被留置的工具、租金损失及赔偿损失问题

反诉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为由留置反诉原告的造船工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留置的规定,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仅指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需以债权人占有为前提,而本案船舶改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船舶而非造船工具,且造船工具对反诉原告来说,属于生产工具,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由反诉原告带进厂作业并不能说就为反诉被告占有,故留置条件不成立。而且,在承揽关系中,法律上一般是赋予承揽人有权留置定作人的定作物,而非由定作人留置承揽人的定作工具。因此,原审认为,不论对方是否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扣留反诉原告造船工具的行为都属非法留置,应立即予以返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应返还的工具包括:16吨汽车吊一部、焊线三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约50米、五一牌五吨手拉葫芦两粒和其他2至5吨手拉葫芦五粒、板夹一粒、沙轮机四把以及千斤顶一粒。

对于反诉原告请求每月20,000元的租金损失,原审认为,由于16吨汽车吊是由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刘某康处租赁而来,根据(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反诉原告不能如期在2009年6月12日之前归还该租赁物,原审已判决反诉原告通过以钱抵物的方式赔偿刘某康190,000元,换句话说,该租赁物所有权实际已于2009年6月12日转移给了反诉原告。由于反诉被告长时间非法留置该机器,导致反诉原告在2009年6月12日之前还要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此之后自己又无法使用该机器或者通过出租的方式进行收益,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无论反诉被告在非法留置期间是否有使用该机器,都不影响对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标准可以参照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刘某康处租赁过来的价格月租金8,000元,从实际扣留之日即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对于其他工具被扣留期间的损失,因反诉原告对损失标准未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如果反诉被告不能归还非法留置的机器设备,理应折价赔偿。因(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判决反诉原告赔偿刘某康16吨汽车吊损失190,000元,同理,如果反诉被告不能返还该汽车吊于反诉原告,其应赔偿损失190,000元。对于其他设备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在原审向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进行的市场询价和反诉原告自己的估算之间,套用较低的价格,并对固定资产类的工具按照设备本身存在20%的折旧,原审酌定相应设备的赔偿价格为:焊线三条3,375元、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50米100元、手拉葫芦2,800元(按5吨型号4粒、2吨型号3粒计算)、板夹88元、沙轮机640元、千斤顶400元,共计7,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林某某之间的《承包“米丽娜”轮改装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刘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原审法院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某某、林某某剩余工程款310,000元;五、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刘某某、林某某工具16吨汽车吊一部、焊线三条、焊机电源线和沙轮线50米、五一牌五吨手拉葫芦两粒和其他2至5吨手拉葫芦五粒、板夹一粒、沙轮机四把以及千斤顶一粒,或者赔偿反诉原告上述工具不能返还的损失197,403元;六、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某某、林某某16吨汽车吊非法留置期间的损失(每月8,000元,从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七、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4,03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林某某负担1,513元。

一审宣判后,新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双方约定的违约方每天赔偿损失费20,000元调整为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天的具体损失,而不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原审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但并未主张调整违约金,原审无权擅自调整。即使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二、原审认定第七舱工程总量为953.7126吨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认定的953.7126吨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该数据是被上诉人自行测量,而非有资质单位测量的结果。原审没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也不要求设计单位出具数据,认定该数据较为可信错误。三、上诉人没有留置两被上诉人的工具,故无需支付租金损失或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与刘某康案件中的陈述表明机器是可以取回的,不存在被扣留的情况。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本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针对新远公司的上诉,刘某某、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新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方在当场和事后都没有将合同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在原审中已提出了三点质疑。原审对工程量的认定并无不妥。答辩人在2009年被赶出场时,生产工具被扣留,且没有保留任何证据。测量工程量时,原审通知双方到场,但是上诉人称自己很忙没有到场,在法官组织下,测量了7天。对方有能力提供证据却拒不提供,答辩人认为法院组织测量的工程量是可以认可的。对方认为暂时留置生产工具与事实不符。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在讼争工程中,我方作为承包方,定作人将承揽方的生产工具留置属于非法留置。

上诉人刘某某、林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的签字即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即为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0日签字的完整合同,是错误的。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篡改合同的机会、条件和时间。原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前两页已经被篡改。二、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程度的降水一定对工程施工构成影响和改装图纸本身也不能说明对工程进度构成影响是错误的。雨天无法施工工期顺延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否签字仅是对工期顺延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非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图纸退审以及设计变更势必造成工期延误是事实。三、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工具认定被上诉人被留置的工具的数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非法留置上诉人的工具的数量应根据改建船舶所需要的生产工具客观认定。原审未判决汽车吊以外被留置工具的损失以及对上诉人的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却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五、六项,支持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

针对刘某某、林某某的上诉,新远公司答辩称:一、对方上诉称新远公司提交的合同已被篡改,应对此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未能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对此的主张于法无据。二、案涉协议约定,如遇台风、雨天人力无法抗拒等因素导致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且需经答辩人代表签字确认。但本案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认可工期顺延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日降雨量大于或等于0.1mm一定对工程施工造成影响,而改装图纸本身也不能说明对工程进度构成影响。故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对于对方丢弃在答辩人船厂的工具种类和数量,对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工具属于他们的,而不能根据改造船舶所需的生产工具来认定。因对方工期延误,根据答辩人的测算,对方已多支取工程款,故答辩人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多借支的款项,双方协商无果。答辩人要求对方的造船工具暂时留放在答辩人处,等待结算后由对方再行取走。但对方不但在此后不与答辩人结算,也根本没有要求取回工具。故原审对对方丢弃在答辩人船厂的工具种类和数量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关于16吨汽车吊的租金损失问题。据答辩人了解,该16吨汽车吊实际上早已报废。因此对方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租金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林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新远公司提交了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二部出具给新远公司的函件一份,作为法庭评议的参考。上诉人刘某某、林某某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函件在说明部分载明“以上为仅根据施工图纸所计算的净重量。不包含现场施工过程中因任何原因产生的修改或与施工图纸不一致而产生的改动部分的重量。若实际重量与此不符,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可见,出具该函件的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二部并不能肯定其估算的重量为实际发生的重量,故该函件所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新远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当晚郑某旺在场,并将合同交给对方一份;整体工程的截止完工期为2009年4月10日是错误的;工程总量为953.7126吨是错误的,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总价也是错误的;罗志文领取的现金和侯宗等5人的工资是新远公司代对方支付的;汽车吊的价值和租金的认定没有依据。刘某某、林某某认为合同已经被新远公司修改,并对原审关于工期的认定和新远公司留置的工具的数量有异议。

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有异议的部分均是原审期间双方本就存在争议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的分析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问题分析的前提是案涉合同是否被篡改过。首先,关于郑某旺是否在签约的现场以及新远公司是否将合同交给刘某某、林某某,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主张,原审期间刘某某、林某某申请证人陈子堂到庭作证,根据该证人的陈述,郑某旺不在签约的现场,刘某某和林某某也没有当场拿回合同。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证明郑某旺是否在场以及刘某某、林某某当晚是否拿到合同,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认定郑某旺当晚不在签约现场以及刘某某和林某某当晚并未拿到合同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合同是否被篡改过。刘某某、林某某认可合同第三页其二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前两页没有严格约定工期和延期的违约规定,更没有关于延期每天补偿20,0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每一页合同上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骑缝章,对案涉合同的签约过程,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失。虽然新远公司未当场将合同交给刘某某、林某某,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被篡改过。依常理分析,施工合同必须约定工期以及违约责任,本案刘某某和林某某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合同中的工期和违约约定被篡改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可新远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工期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改造总工期为70天,但之后刘某某和林某某先后两次向新远公司承诺在2009年4月10日前完工,新远公司对刘某某和林某某的承诺没有异议,故原审认定双方变更完工期至2009年4月10日并无不当。但是,直至2009年5月26日新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刘某某、林某某仍未完工,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构成延期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第六条规定“如遇台风、雨天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确实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以上原因要经过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刘某某、林某某认为工程延期系天气和改装图纸造成的,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以上情况经过新远公司代表确认,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刘某某、林某某未按照其承诺如期完成承揽工程,构成迟延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是正确的。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工期推迟完成,乙方每天补偿甲方损失费20,000元”,新远公司也据此主张刘某某、林某某赔偿30天的违约损失600,000元。刘某某、林某某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且每天2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新远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某某、林某某的延期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结合案涉船舶整体改造工程,以及案涉第七舱工程具体的施工情况,酌定刘某某、林某某承担支付新远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审判决刘某某、林某某承担违约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对第七舱工程总量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确定的计算工程款的方法并没有异议,但新远公司认为原审对于工程总量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第七舱工程总量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总量存在较大分歧,且均未能提交有资质部门出具的相关结论,原审经召集双方商讨第七舱工程总量的计算方法,后由刘某某、林某某现场对第七舱工程总量进行测量,得出第七舱的工程总量为953.7126吨。新远公司认为该数据无法核对,并主张工程总量为505.x吨。原审综合考虑新远公司在保留刘某某、林某某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上存在的过错,结合双方对工程总量的主张,采纳刘某某、林某某现场测量的数据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刘某某、林某某应得工程款为882,883.27元是正确的。关于刘某某、林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新远公司主张应扣除罗志文2009年5月7日领取的1,000元和侯宗等5人领取的2009年4月份工资7,400元,但新远公司未能证明该6人为刘某某、林某某雇请的工人,原审对此不予扣减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新远公司尚应支付刘某某、林某某312,081.1元是正确的,因刘某某、林某某只主张310,000元,原审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远公司是否留置刘某某、林某某的工具以及新远公司是否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新远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暂时留置承揽方的工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留置的工具应立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对于因工具被留置而造成的损失,新远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留置于新远公司船厂的工具种类和数量,刘某某、林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根据改造船舶所需的生产工具来认定不能成立,原审以新远公司确认的工具认定刘某某、林某某留置于新远公司船厂的工具数量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林某某基于16吨汽车吊的损失,原审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新远公司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其他工具的损失,原审综合考虑福安市船舶行业协会的市场询价和刘某某、林某某的估算价,套用较低的价格,并考虑设备折旧因素,酌定的赔偿价格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新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单方解除合同后,理应组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其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其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刘某某、林某某应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刘某某、林某某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刘某某、林某某赔偿新远公司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刘某某、林某某承担违约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刘某某、林某某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刘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00,000元”;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反诉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某某、林某某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上诉人新远公司负担1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按以上方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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