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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薛某某房屋租赁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二初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杨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东营仲裁委员会认定房屋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属于曲解法律,枉法裁决,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引起合同无效,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以违反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二)即使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裁决被申请人将所承租的房屋完好地返还于申请人。房屋已被被申请人毁坏的情形下应当裁决其折价赔偿。综上理由,东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是胜利油田新大科工贸发展中心经营管理部,不是独立法人,权利义务承受者是科工贸发展中心。该中心早在2002年2月27日被依法注销。2004年以胜利油田新大科工贸发展中心经营管理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申请人无权请求侵权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对仲裁裁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关于法律适用及实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撤销(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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