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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信合工艺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信合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工业区(西柯村顶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昱、宗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筑波石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茨城县樱川市真壁郡真壁町龟熊960-1。

法定代表人小林信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仕,福建法正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厦门市信合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信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被上诉人筑波石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根据筑波公司的要求,聘请工人对筑波公司订购的石材产品进行修改合格,并于2009年5月22日向筑波公司发出《联系函》催促提货,但筑波公司未来提货,致使信合公司遭受损失,请求判令:1、筑波公司赔偿其拒不提取所订购并已修理合格的货给信合公司造成的损失x.6元;2、筑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06年4月3日,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小林信男,主要内容为:“谢某某欠日本客商小林信男预付货款截止2006年4月3日止累计人民币(下同)x.11元,该款必须于2008年4月2日前全部还清。”原、被告确认该《欠条》系对双方2006年4月3日之前的交易的结算。

同年8月31日,小林信男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全文如下:“兹有小林信男先生在2006年8月30日之前向信合工厂定供的产品经修改合格并送到指定的厦门堆场后可抵作谢某某所欠小林信男的预付货款”。同日,小林信男使用厦门市信合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商用便笺纸书写以下内容:“下次我来时一定要改八体佛、太阁、春日等产品,用建磊,亿源工人来,修改成合格品。”落款处有小林信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证明》中所指的预付货款就是前述《欠条》中所指的款项。

2008年10月14日,小林信男向原审法院起诉谢某某及本案原告信合公司,要求谢某某偿还2006年4月3日《欠条》的欠款x.11元及逾期利息,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某偿还小林信男欠款x.1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谢某某与信合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没有证据表明信合公司已将产品修改合格并交付对方,且在信合公司未按要求对产品进行修改并通知对方验收的情况下,对方没有到其工厂验收产品的义务。

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联系函》,告知被告:小林信男在2006年8月31日《证明》中要求修改的产品已经由建磊、亿源的工人将产品修改合格,请筑波公司告知取货时间,如在收到该函15日内仍拒绝收货,视为违约。被告确认收到此《联系函》,但认为产品在户外放置的时间过长,已不可能修改合格,并且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因此没有回复此《联系函》。

原告另向原审举证了《订购清单》(含传真订单)及《公证书》,该二证据亦已于(2008)厦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意图证明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订购货物,货物现仍存于原告处。被告质证认为,该《订购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2006年4月3日前的订单已在2006年4月3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结算,与本案无关,2006年4月3日之后的订单是工作人员误发,已告知原告不需要制作。《公证书》照片中的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自己指认,厂区的真实性、石材的所有权人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公证书》所指产品就是涉讼产品,且该《公证书》是2008年出具,与原告自述系2009年修改完毕相互矛盾。原审认为,该二证据已在(2008)厦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有所认定,其中订购清单因缺乏小林信男的签名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公证书》因缺乏相关货品货号以及被告的确认,故无法得出原告的产品就是筑波公司预订之产品的结论。至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2006年4月12日、5月13日及5月19日的三份传真订单,被告关于已告知原告,原告同意不再按订单进行制作的陈述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致原告的2006年4月12日、5月13日及5月19日的三份传真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其中4月12日订单预订的货物为青蛙带2子2尺,数量为5件,船期预定为4月29日,出货日期一栏加注“嘴巴要平的”。5月13日的订单预订的货物是青蛙带2子2.5尺,数量为4件,船期预定为5月26日。5月19日的订单预订的货物为青蛙带3子5尺,数量为1件,船期预定为6月2日。上述三订单均未约定货品单价及验收方式。

原告还向原审举证了由建磊石材厂、雄晟公司(原亿源公司)在2009年5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聘请二石材厂的工人对产品修改成为合格品。但同样是该二单位于2009年8月2日又为被告出具了《声明》各1份,明确否认了其此前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说明该《证明》系碍于朋友情面而出具,事实是相应石材产品已无法修改成合格品。原审认为,无论是原告举证的《证明》还是被告举证的《声明》,在证据类型上均属证人证言,作为提供证言的证人,建磊石材厂、雄晟公司在短短三个月内为诉讼地位完全对立的原、被告出具了截然相反的证言,其诚信程度极低,故无论是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还是为被告出具的《声明》,均不予采信。

原告还向原审举证了由厦门市石材商会提供的《证明》1份,其中“青蛙”的单价从150美元到560美元不等,意图证明原告主张的产品价格是合理的。原告另提供《和解协议书》1份,意图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履行提货义务也应赔偿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是2009年的产品价格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认为,《和解协议书》所涉系在先生效判决书的履行问题,与本案确无直接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至于厦门市石材商会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仅是青蛙产品的价格,但因证明出具时间较争议的交易时间2006年亦有数年的差距,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还向原审举证了《发票》一组,其中“青蛙”的单价从27美元到200美元不等,意图证明2006年期间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是与原告无关的公司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认为,该组《发票》是传真件,且相关发票系由原告之外的公司出具,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讼争合同的履行地在厦门,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双方未约定纠纷适用之法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鉴于在先判决已就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实体处理,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就本案仅考虑2006年4月3日之后的交易。考察原告举证的2006年4月3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单,仅有2006年4月12日、5月13日及5月19日的三份,货物分别为青蛙带2子及青蛙带3子,但该三订单均并未约定货品单价及验收方式,在被告否认该三份订单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就该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八体佛、太阁、春日等产品,被告虽不否认其确曾向原告订购,但其主张这些产品应在合理期间内修改合格方可。原告主张其已将八体佛、太阁、春日等产品按被告要求修改完毕,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亦无法产生其预期的被告不前来验货即构成违约的法律效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市信合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厦门市信合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信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内容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关于“鉴于在先判决已就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实体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仅考虑2006年4月3日之后的交易”的认定有误。2、上诉人主张已将八体佛、太阁、春日等产品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修改完毕至合格,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既提供了聘请建磊石材厂、雄晟公司工人对八体佛、太阁、春日等产品进行修改至合格而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同时又提供了上述两厂出具的《证明》。3、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x.6元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2006年4月3日之前的订单已经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结算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修改石材产品,其无法要求抵扣货款。首先,还款期限是2008年4月2日之前,上诉人想要抵扣预付货款须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然而即便如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人在2009年4月14日之后方进行修改,也已不符合抵扣货款的条件。其次,下单至出货的日期都在一个月之内,说明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在一个月之内,但是上诉人在三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进行修改。第三,建磊石材厂和雄晟公司已出具《证明》无法修改,因碍于朋友情面才给上诉人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事实上是没有修改。第四,石材产品经过4年多,表面已经变色,无法成为合格产品。3、上诉人制作的清单已经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确实有聘请建磊石材厂、雄晟公司工人对八体佛、太阁、春日等产品进行修改至合格,并支付维修费。证据二,信合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林婷是信合公司的股东。证据三,公证书及说明,拟证明信合公司委托林婷支付给雄晟公司修改费。证据四,雄晟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张枝法是雄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则上不予质证。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林婷是公司股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主要证明的内容就是在2009年已向雄晟公司支付了石材产品的修维费,从而证明产品已修改合格。但该组证据中的主要证据即支付凭证形成于2009年5、6月,也就是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就已存在,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亦未说明任何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此外,证据一的转账凭证也仅表明林婷与张枝法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而林婷又是信合公司的股东,与信合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林婷个人的说明,尚不足以认定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归属于信合公司与雄晟公司。证据二、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厦门,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正确。

根据2006年4月3日信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出具的《欠条》记载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2006年4月3日之前的交易已作结算。由于本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就2006年4月3日之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原审在本案中仅考虑2006年4月3日之后的交易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举证,2006年4月3日之后双方之间仅有2006年4月12日、5月13日及5月19日的三份订单,且均并未约定货品单价及验收方式。在被上诉人否认该三份订单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信合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信合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八体佛、太阁、春日等产品是否已修改合格,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为建磊石材厂和雄晟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因与上述两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声明》内容相互矛盾而未被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次,从小林信男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其也只是承诺“2006年8月30日之前向信合工厂定供的产品经修改合格并送到指定的厦门堆场后可抵作谢某某所欠小林信男的预付货款”,而该预付货款的归还期限为2008年4月2日前,也就是说,如果要抵扣预付货款,无论如何,产品修改至合格的合理期限最迟也不应超过2008年4月2日。再者,从双方之前的交易来看,从下订单到交货的时间一般都在一个月之内,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的200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联系函》,告知被上诉人产品已修改合格,并要求被上诉人取货,也已大大超过合理的期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联系函》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对此,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厦门市信合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审判员薛琦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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