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司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应聘为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司机,负责给公司客户送货和回收货款。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处收来的货款部分交给公司,余款供自己消费,共计侵占公司货款x元。2008年7月底,朱某某用7月份客户结算货款补齐之前侵占公司货款后,离开公司逃往外地。现赃款未追回。
2009年2月4日,朱某某在杭州市火车站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7月份销售(出库复核)清单、送货清单、收款清单、付款证明、财务收款结算工作流程证明、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朱某某应聘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通知书及被押人离所通知书、证人王××、陈××、赵××、刘××、刘××、马××、刘××、李××、马××、黄××、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单位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