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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43岁。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32岁。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29岁。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2009年8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25岁。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27岁。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指使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在古城乡龙富小区C区大门口处将被害人范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范某受伤为轻伤(重度)。

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懂法,听从他人伤害被害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被告人杜某某找到董某某,声称:其女老乡被理工学院老师范某调戏,让董某某叫人帮忙打一顿范某。随后被告人董某某找到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三人于2009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请吃饭买烟为条件,指示李某甲三人坐出租车尾随范某,在古城乡龙富小区C区大门口处将范某打伤。2009年7月15日经法医鉴定范某受伤为轻伤(重度)。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李某伟、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自首。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辨认笔录、现场草图,范某某调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董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指示董某某殴打被害人范某,二被告人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听从他人指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五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杜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某贞

审判员段巧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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