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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开一辆农用三轮车在213省道小郭楼处与郁得立的嫂子王华丽骑的电动车相撞,郁得立去后与喻某某发生打架,喻某某用减震器将郁得立打伤。郁得立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开一辆农用三轮车在213省道小郭楼处与郁得立的嫂子王华丽骑的电动车相撞,郁得立去后与喻某某发生打架,喻某某用减震器将郁得立打伤。郁得立的伤情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己构成轻伤。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喻某某民事部分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计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艳秋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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