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经夏XX介绍,使用假“秀钦美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澳洲联球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代理发展联球公司的“销售返利”模式经营活动。从2006年2月底至3月底,杨某发展了李XX、周X、周XX等二十人参与“销售返利”活动,通过杨某共向联球公司下569单,投入资金x元,扣除杨某为亲友代买的285单(每单630元),销售给柏XX30单、周AX30单、肖XX15单、周BX15单、贾XX10单、胡XX10单、王XX20单、杨XX15单、朱XX34单、吕XX25单、周X25单、丁XX20单、唐XX10单、刘XX15单、程X10单,共计284单,每单680元,非法传销金额x元,杨某每单获50元劳务费,共非法所得x元。2006年4月6日,澳洲联球贸易(宁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查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证人李XX、程X、肖XX、丁XX、王XX、周X、周XX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工商局油田分局认定函;4、公安部关于移交案件线索和协查取证的通知;5、加盟会员登记表、电汇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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