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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与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一审被告李某丙、开封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许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际学,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46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男,44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42岁。

一审被告李某丙,男,46岁。

一审被告开封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通许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该单位纪委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一审被告李某丙、开封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许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0日,开封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家和万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通许县家和花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0月28日,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项目经理)与李某甲等签订了通许县家和花园用工承包协议书,即将家和花园工程中的用工分包给李某甲等。在该工程后期施工中,李某丙又与李某甲等签订了关于后期施工的协议。协议规定:该工程为平方米造价包干,每平方米包工工价为85元,高度1.9米以上计算全部建筑面积,1.9米以下按50%计算建筑面积,50公分以下不再计算建筑面积。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后期施工协议,测出建筑工程面积4641.8平方米,计款x元。粘贴卫生间瓷片与水泥砂浆粉墙差价5695.44元,差价扣除后余款x.56元。已付款x元,现下欠x.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某甲等签订了通许县家和花园用工承包协议书及关于后期施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经审判人员勘验测出的建筑面积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应以专业机构出具的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通许县家和花园工程建筑面积鉴定书中厨房、卫生间镶贴内墙瓷片与水泥砂浆粉墙的人工差价x.88元,根据李某甲等认可用工中包括粘贴卫生间瓷片,而其实际未施工,对此差价的二分之一从其应得的工价款中予以扣除。对粘贴外墙面砖与水泥砂浆粉墙的人工差价,双方约定不明,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包括粘贴外墙面砖,且李某甲等不认可,对此差价不予扣除。原审认定开封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通许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李某丙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李某甲等签约属于职某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二建公司全部承担,事实清楚,理由正确,依法应由二建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5)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5)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李某甲等工程款x.452元。三、判决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李某甲等工程款x.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5元由李某甲等承担740元,二建公司承担2695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甲等担711元,二建公司承担2289元。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等与二建公司结算建筑面积应当按照约定即开封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结算的面积计算,图纸上有粘贴厨房瓷片和粘贴外墙砖的项目,李某甲等未施工,相应的款项应该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对二建公司与李某甲等之间的工程款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建公司在二审法庭询问时当庭同意建筑面积按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当庭辩称:与二建公司签协议时确实没有见图纸。面积如何计算,补充协议上说得很清楚。当时协商我们不粘贴外墙砖和厨房瓷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丙当庭辩称:应按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判决。

开封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其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多付工程款3万多元。其与本案纠纷无关。

通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当庭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等施工的建筑面积认定问题,二建公司在二审放弃其上诉主张,同意以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二建公司上诉称李某甲等未按合同约定粘贴厨房瓷片和粘贴外墙砖,相应的款项应予扣除。李某甲等辩称当时协商其不粘贴外墙砖和厨房瓷片。二建公司对约定工程中包含相关项目未举证说明,且从一审卷中反映,在2005年李某甲等最初起诉索要工程款时,一审法院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二建公司与李某丙的答辩、陈述中,从未提到李某甲等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二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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