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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12月26日,夏某某、环卫处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环卫处将自有的下属企业重庆市南岸区四季汽车修理厂(系集体所有制,开办单位为环卫处)租赁给夏某某经营,夏某某使用企业的营业执照。夏某某确保环卫处的车辆安全行驶和正常运输垃圾,优先维修环卫处的车辆。环卫处将自有办公楼底层车库、房屋,围墙内场地提供给夏某某使用,场地使用费每年3万元。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合同期内,环卫处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政策因素除外。第八条环卫处现有42辆汽车及推土机一台,费用包干维修。第九条环卫处无故提前解除合同给夏某某造成损失(为专修环卫车辆购置的设备等),环卫处支付夏某某违约金10万元。另双方对每台车辆的修理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合同签订后,夏某某购置了部分修理汽车的设置四柱而次举升机、尾气分析仪SV-2Q、喷油嘴清洗检测仪等,现夏某某保管该设备,当时购买价格x元;夏某某搭建了雨篷、装修了租赁的办公室及购买了部分办公设备等花费x余元。

2003年4月、2004年2月、2005年3月、2006年1月,双方均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对车辆的数量及维修费用进行了变更及补充等,2004年双方将场地使用费变更为每年x元,2006年免除场地使用费;并约定汽修厂的公章一直由环卫处保管,夏某某对外签订合同,由环卫处审查盖章。.

夏某某、环卫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一直由环卫处方保管。

2005年7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2005)X号文件要求主城各区组建团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实行主城区生活垃圾统一运输。根据市政府的文件精神,2006年下半年重,要求主城各区组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实行主城区生庆市南岸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垃圾运输车辆出资与市环卫集团共同组建了重庆市南岸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环卫处将交由夏某某维修的车辆2006年11月2日移交运输公司管理使用。

2006年12月7日,环卫处以组建了运输公司为由,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夏某某提出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合同,因夏某某不同意终止双方合同而未果。2007年以来,环卫处未再将车辆交由夏某某维修也未支付维修费用给夏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环卫处作为汽修厂的开办单位与夏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系包含租赁与承揽两种法律关系,事后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环卫处保管,视为汽修厂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同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2006年以来,双方约定了夏某某不再向环卫处缴纳场地使用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主要为夏某某包干维修环卫处的垃圾运输车辆。2006年下半年,环卫处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出资运输车辆与市环卫集团共同组建了运输公司,环卫处将车辆交由运输公司管理,环卫处不再是车辆的管理。为此,环卫处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出与夏某某解除合同。故对夏某某主张环卫处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环卫处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夏某某后,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但环卫处提前解除合同给夏某某造成损失的,环卫处应当予以赔偿。夏某某租赁汽修厂后,共投入资金11万余元,其中机器设备x元,室内装修、办公设备及搭建雨篷等花费x余元。鉴于夏某某不便于搬走室内装修及室内办公设备、雨篷,以上添附财产宜转归环卫处所有,酌情由环卫处赔偿夏某某因合同终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夏某某与环卫处的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二、由环卫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三、除夏某某购买的机器设备归夏某某夏某某外,夏某某购置的办公设备、室内装修及搭建的雨篷等全部归环卫处所有。四、驳回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夏某某、环卫处租赁合同各负担1190元。

夏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环卫处给付夏某某违约金10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环卫处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环卫处是否侵犯了夏某某的合法经营权未作处理。2、一审判决环卫处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本不合理,实际损失大于10万元。3、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夏某某提供的证据(6)现场照片11张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错判。

环卫处答辩称:一审判决很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环卫处是按市政府的文件规定,通知夏某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按市政府政策解除合同,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中环卫处提交2份于重庆南区华夏某口汽车修配厂2004年、2005年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拟证明对夏某某的租赁费是减少收取了的,同时因政策因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夏某某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环卫处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以后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在执行合同期间,环卫处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政策因素除外。2006年下半年环卫处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2005)X号文件《关于组建专业运输公司实施主城区生活垃圾统一运输的意见》第三项实施内容中之(二)组建各区城区生活垃圾有关资产剥离的范围“辖区垃圾站(中转站)至垃圾处理场的区权属的运输设备、垃圾运输车辆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及附属管理设施等优良资产。经评估后作为资本金投入”等精神。环卫处已将车辆等资产与市环卫集团共同组建了运输公司。环卫处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出与夏某某解除合同。夏某某向法院起诉环卫处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主张是正确的。环卫处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送达夏某某后,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但因解除合同给夏某某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是恰当的。环卫处提交的2份《租赁房屋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环卫处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根据市政府(2005)X号文件作出的,是政府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夏某某要求环卫处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夏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环卫处给付夏某某10万元违约金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环卫处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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