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46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尉氏县X路局职工。系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某、赵某某系亲戚关系。宋某甲身怀陈某时,其原夫赵某军因病去世。1994年农历5月5日宋某甲生下陈某后,赵某某及其父赵某良、其祖母三人将陈某抱回家中抚养至今。陈某现已满14周岁。在此期间,陈某某、赵某某为陈某取了名字,陈某视陈某某、赵某某为父母,称陈某某、赵某某为“爸、妈”。宋某甲未向陈某某、赵某某提供任何抚养费用和衣物。宋某甲虽与陈某某、赵某某和陈某同居一城却很少到陈某某、赵某某家探视陈某。陈某某、赵某某与宋某甲之间未有订立文字或口头委托抚养协议,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另查明,陈某户口登记在赵某某之父赵某良名下,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1月5日。
一审认为,陈某某、赵某某诉称与宋某甲之间系委托抚养陈某的关系,证据不足。双方虽未签订送养、收养协议,陈某某、赵某某对陈某也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与陈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判决:驳回赵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某、赵某某承担。
陈某某、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赵某某与陈某之间系代养关系,不存在收养关系。一审认定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陈某某、赵某某与宋某甲之间委托抚养陈某的抚养关系。
宋某甲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陈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系收养关系,户口在他们名下,名字也是他们起的,不存在代养关系,没办理收养关系是陈某某、赵某某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应当进行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收养协议。故一审认定陈某某、赵某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陈某某、赵某某上诉称解除与宋某甲之间关于陈某的委托抚养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委托协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抚养关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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