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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人曹兴云与被执行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兴云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兴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蚌埠机务段退休工人。

被执行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蚌埠东建公司工人。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曹兴云与被执行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兴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曹兴云称,被执行人秦某某侵占申请执行人房屋,经法院执行,已于2007年11月21日返还给了申请执行人,但房屋的孳息房租及其迟延履行金尚未执行。房屋孳息房租自判决生效次月起算,即2001年5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止,计78个月,按月租150元标准,被执行人应付房租总计x元,而被执行人未能按月付清该房租,还应按月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每月8.37元计,78个月的迟延履行金共计652.86元。另外,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可能在本市西郊私自买了一套房屋,要求执行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查明,2001年5月1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异议人曹兴云与被执行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按照生效的判决确定,坐落于本市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由曹兴云居住使用,曹兴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x元给秦某某。因曹兴云未能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及判决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秦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了扣留裁定,扣留曹兴云每月500元的工资收入,直至扣满x元为止。2006年9月份,曹兴云认为x元已扣齐,而房屋一直由秦某某居住使用,遂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某某返还房屋。2007年11月21日房屋返还给了曹兴云。

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异议人曹兴云与被执行人秦某某的家庭住宅,离婚前,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秦某某和未成年的女儿居住使用,离婚判决书虽然确定房屋由曹兴云居住使用,但并没确定秦某某腾退房屋的期限,异议人当时亦未及时主张房屋腾退,因此形成被执行人秦某某在离婚后和未成年女儿仍然在该房居住生活的事实。现在异议人要求自判决书生效次月起,由被执行人秦某某支付房屋孳息房租及其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异议人曹兴云提出的证据保全,不属执行机构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兴云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登玉

审判员秦某

审判员岳增雁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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