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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于1995年去世,父亲于2008年9月17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于2003年6月立下遗嘱,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留给原告所有(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一直占住该房。原告认为,该房虽系父亲陈某泉的名字,但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其父在遗嘱中也说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不但强行占住该房屋,还打骂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x.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由父亲陈某泉出资购买,属父亲的遗产,应由姐弟三人共同继承。因原告许诺如被告不要家中房屋,原告补偿给被告x元,故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出具了“证据公证”,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许诺的x元。被告和第三人陈某丙均不知父亲立遗嘱之事,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其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属父亲陈某泉的遗产,应由姐弟三人共同继承。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不是父亲的本意,原告所提交的2003年5月15日上午的“证据公证”上不是陈某丙本人的签字及摁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系姐弟、姐妹关系,三人母亲赵凤英于1995年5月8日死亡,父亲陈某泉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泉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意、陈某丙四子女。陈某意于1997年死亡(死亡前与妻子离婚),其有一子陈某光(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光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由陈某甲出钱,以陈某泉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应属陈某甲所有,其自愿放弃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陈某泉生前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该房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的房改售房,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附X号楼X单元X号属同一套住房)房屋一套,面积75.56平方米,该房屋于2004年5月31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20日,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作出郑城东见字第X号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某泉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的内容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及《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特予以见证。见证人田大平、杨艳。被继承人陈某泉所订立的遗嘱中,关于本案中的争议房屋部分载明:位于烟厂前街附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女儿陈某甲继承(注:2003年5月15日烟厂退办分房以陈某泉名义购买,陈某甲出钱现金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

原告提交光盘一份,该光盘显示:(陈某泉陈某)这个房子,烟厂给的,其没钱买,大女儿拿钱买的,谁买的,这个房子归谁;(陈某甲陈某)2003年烟厂退办分给父亲一套房,他没钱买,全家会议决定,谁出钱产权将来归谁,现在全家摁的指印,还有律师的见证书,父亲可以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光盘中系其父亲陈某泉陈某无异议,但对陈某内容有异议。

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6月18日书写“证据公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烟厂退办以父亲名义分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附X号楼X单元X号75.56平方米的房子由其姐姐买下,产权归姐姐陈某甲所有。

另查明,2003年5月18日郑州卷烟厂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离退办陈某泉交来前街附X号楼X单元X号,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贰角整,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某甲。2004年11月9日郑州卷烟厂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烟厂前街附X号楼X单元X号陈某泉交来售房款x元,测绘登记费182.8元,交款人一栏显示为陈某甲。

原告提交2003年5月15日上午的“证据公证”一份,内容为:烟厂退办分房,以父亲名义分房,全家同意要大房,三室一厅,陈某甲出钱买下房子,产权归陈某甲,使用权归陈某甲一家及父亲本人。该“证据公证”上书写有陈某乙、陈某丙的名字,名字上有摁印。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均称不知该“证据公证”,也没在该“证据公证”上签名及摁印。原告对该“证据公证”上书写的内容及名字是其代笔予以认可。在审理中,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申请对该“证据公证”是否为陈某乙、陈某丙本人摁印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经检验发现,该二枚指印均为红斑,无纹线和特征,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泉所留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泉所立的遗嘱中指定该争议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被继承人陈某泉陈某该房屋由陈某甲继承,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遗嘱是其父亲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称,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不是其父亲的本意,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某意见不予采信。因陈某泉在其所立遗嘱中指定该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姐弟三人共同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审判员荆向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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