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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职工。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1、东营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城营业部)与被申请人签订,东城营业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东营区东城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与被申请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东营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不可能约定仲裁条款。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主体没有查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东城营业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东营仲裁委员会将东营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属认定主体错误。仲裁过程中,东营仲裁委员会同意东城营业部参加诉讼,却没有变更当事人主体,属认定主体不清。(2)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庭对东城营业部提交反证,不开庭质证,违反了仲裁暂行规则。3、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材料显示,被保险车辆最后年检记录为2003年9月,检验合格至2004年9月,强制报废期为2004年11月。被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加盖的'检验合格至2005年9月'年检章纯属伪造。因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4、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过程中,东城营业部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出示车辆来源证明及提供车辆交易价格,但被申请人却拒绝出示车辆买卖协议,隐瞒车辆交易价格,也即隐瞒了实际损失,影响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车辆代抄单及东城营业部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合同。2、东营天成二手车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机动车投保单。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了调取仲裁卷宗和对年检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年检章的鉴定属实体问题,不予支持。支持其调取仲裁卷宗的申请,并到东营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05)东仲裁字第X号卷宗进行了查阅。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6月7日,东城营业部与被申请人蒋某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005年3月2日晚投保车辆被盗,未破案。被申请人要求理赔未果,于2005年6月3日以东营分公司为仲裁的对方当事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营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东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05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仲裁庭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东城营业部参与庭审提出了异议,仲裁庭以东营分公司为当事人,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本院审理认为,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也只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委员会在依据仲裁协议受理并仲裁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仲裁自愿的原则,仅限于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不能对参与仲裁的当事人随意作出变更。本案中,签订仲裁合同的当事人为东城营业部,而不是东营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必然对东营分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该案中被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东城营业部,而不应是东营分公司。东营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东营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仲裁的当事人,而在庭审中却是东城营业部参与了仲裁,显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王海蓉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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