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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12月10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1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关押在(略)。

辩护人颜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与向某某(已另案处理)开着牌照为“湘x”的富康小车由衡东城关镇往石湾镇方向开。行至新塘镇宋坪往石湾镇真桥交界处遇旷某某开着牌照为“湘x学”的白色教练车在前行驶,被告人谭某某打转向灯、鸣喇叭欲超车,但旷某某没让路。行至一坡地时,被告人谭某某强行超车后,将旷某某的车拦住并询问旷某某为什么不让道,随即打了旷某某一耳光。此时,旷某某车上的廖某即下车欲打被告人谭某某。向某某见状亦下车扯架,见扯架无效,即回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旷某某车子的左侧两片玻璃击碎。双方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用木棒击打旷某某的右小腿、右手等部位。之后,被告人谭某某即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旷某某x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2004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旷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廖某、旷某某、文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被损坏汽车的修理结算单,刑事案件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衡东县公安局对向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略)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局扣押砍刀的清单;2010年8月1日的辨认笔录;被损坏汽车的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的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派出所的调查,是投案自首。经查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了两份到案经过和一份综合材料,一份到案经过是2010年8月1日投案的,一份是2010年8月2日投案的,两份到案经过自相矛盾;被告人当庭供述,案发后派出所传唤了他,不是认定他为犯罪嫌疑人,而是要他去找人,事实上从2010年8月1日的辨认笔录来看,被害人已经辨认出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从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被告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不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极力隐瞒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虽然自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效果尚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彬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1年3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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