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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甲、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系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系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巷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李某甲和被告万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李某甲驾驶号牌为豫x货车,在周口市X路行驶时,于同方向杨某某无证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与车主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车主与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赔偿项目数额较高,没有法律依据;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甲,万达公司是其经营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万达公司答辩意见;我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赔偿费用x.6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中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赔偿项目数额较高,请法庭依法审核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处理结果,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周口市中心医院和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3天及治疗病情。3、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治疗清单,证明共发生医疗费7634.9元。4、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5、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周口市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6、周口市川汇区锦源城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周口市工作,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7、周口联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22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发生交通费4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鉴定费用75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报告应附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用工作单位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作证,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李某甲与被告万达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2、保险单。证明万达公司与李某甲是挂靠关系,与保险公司存在车辆保险关系。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对万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行驶证,3、垫付费用收据。证明李某甲驾驶车辆的合法性,李某甲垫付费用x.6元。原告及万达公司、保险公司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治疗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医嘱要求两人陪护,李某甲当日向周口市中心医院垫付医药费800元,6月11日李某甲向周口市交警部门交纳医疗押金x元。同年7月5日杨某某出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3759.60元,杨某某亲属持该票据到周口市交警部门领取现金3759.60元。同年7月6日杨某某入住周口市中医院继续治疗,7月15出院,医疗费为3838.58元,出院当天杨某某亲属到交警部门领取现金7200元(交警部门剩余押金4040.40元,李某甲已领回)。2010年9月20日杨某某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征求有关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对杨某某伤残程度实施鉴定,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意见书尾部盖章签名,署有鉴定人员执业证证号。鉴定结论: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某某支出鉴定费750元。(2)2008年2月15日,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挂靠车主协助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车辆豫x货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挂靠人李某甲。(3)2010年2月21日,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豫x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条款清楚,应为有效。各被告方对杨某某住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应予认定。杨某某家乡村民委员会和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经营地在周口市川汇区的企业共同证明杨某某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月工资1600元,远未超出同行业同期市场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采用城市居民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两名护理人员费用,原告主张一名按所在企业工资误工证明每月2200元计算,一名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9元计算,各被告均提出了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按照公平合理、以人为本、注重事实的原则,根据城镇医疗机构护工市场状况,结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数据,确定每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按照医嘱,杨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赔偿2人护理费用,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0天赔偿1人护理费用。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标准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和护理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和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相关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已通过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应予采信。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其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598.1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600÷30×43)2289元,护理费(50×2×33+50×10)3800元,营养费(43×2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12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x.18元(其中x.6元支付给垫付人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0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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