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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色阳、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德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妹,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因需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其借款之前,原告公司员工曾收取其4500元钱,要求予以抵扣。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还清,逾期按0.15%计算日息。

2、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身份。

3、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审理查明:

关于被告在借款之前支付给尤XX、王XX的4500元钱能否予以抵扣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员工王XX、尤XX曾分别于2010年4月6日和2010年7月21日收到其支付的500元及3000元,王XX另还签字收到其1000元,共计4500元,该款应在本案借款x元中予以扣除。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由尤XX、王XX出具的收条两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超期提供,不同意质证;附条件质证意见:出具该二份收条的两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收条出具时间在借款条之前,所以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不能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两份只有署名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收条,无法证实该收款行为系原告公司所为,且该二份收条均系在本案借款条时间之前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理由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还清,逾期未还日利率按0.15%计息,时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1月25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0.15%计息,该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在本案借款之前由原告公司员工收取的4500元钱,因被告提供的两份只有署名王XX、尤XX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收条,原告否认王XX、尤XX的收款系原告公司行为;且该二份收条落款时间均在借款条之前,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二十二元,并自2010年11月2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德锋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梁丽群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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