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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红(特别授权),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住所(略)。

上诉人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将下列合格建筑物资租赁给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返修费每米0.10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6元,返修费每套0.10元;租金按月结算,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向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支付当月租金;钢管、扣件上车费每吨7元,下车费每吨7元,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套计算;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月租金额的5%向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载明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经手人是曾某某,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手人是魏正林。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按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需求向其发放了租赁物资。双方也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分别是2007年11月30日结算的租金为8209.59元;2008年3月31日结算的租金为x.30元;2008年4月30日结算的租金为x.25元;2008年5月31日结算的租金为x.43元;2008年7月31日结算的租金为x.42元;2008年8月14日结算的租金为2879.19元,合计租金x.18元。其中,只有2008年4月3O日结算租金为x.25元的租金结算明细,租用单位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名的是魏正林,其余的结算明细租用单位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名的是龙某某、何某幼。期间,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租金x元,至今尚欠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租金x.18元。一审审理中,法院要求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限定的5日期限内将其员工魏正林通知到庭,对租金结算明细、发放租赁物资的租用单和收回租赁物资的还货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但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让魏正林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曾某某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与发放租赁物资的租用单、收回租赁物资的还货单记载的内容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对真实性不置可否,但其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没有让经手人魏正林到庭辨认,而且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已付租金x元,但在租金结算明细上有魏正林签名的租金只有x.25元,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已付租金数额也不相等。因此,对租金结算明细、发放租赁物资的租用单、收回租赁物资的还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确认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租金x.18元。由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付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月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滞纳金,应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中没有约定每月按5%计算违约滞纳金。因此,违约金不能按每月5%计算,只能按所欠租金的5%计算,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曾某某租金x.18元,其5%的违约金是3049.66元。故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曾某某的违约金为3049.66元。曾某某要求以所欠租金按每月5%计算6个月的违约金x.9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租金x.18元;二、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违约金3049.66元;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891元,由曾某某负担171元,由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定的单据,既无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魏正林”的签名确认,也无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曾某某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载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手人是“魏正林”,只有魏正林才是代表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曾某某进行该租赁合同行为的人。曾某某所提供的收发货的单据中,仅有一张单据上有魏正林签名,其余单据上签名的人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不认识,也不能代表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第三、曾某某称所有单据上签名的人均系魏正林的亲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这些人也并非是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和该公司在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代理人。第四、曾某某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虽存在租赁关系,但曾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存在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已付租金x元与租金结算明细上有魏正林签名的租金只有x.25元的金额不相符,从而认定曾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的判决是主观推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曾某某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进行主观臆断支持曾某某的请求,判决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败诉,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侵害了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原判。

曾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有“魏正林”、“何某某”签字,发货单、结算明细上有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魏正林、龙某某、何某某等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曾某某租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曾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至卓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限定期限内要求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其经手人魏正林到庭对曾某某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发放租赁物资的租用单和收回租赁物资还货单的真实性进行辨认,但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其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已付给曾某某租金x元的金额也多于魏正林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确认的租金x.25元的金额,加之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确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曾某某租金x.18元的事实。故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认定是错误的和一审判决存在主观臆断,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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