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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邮政银行与周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某某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某某某支行副行长。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工作单位某某县某某完小,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工作单位某某县某某完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某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阳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阳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县邮政银行向被告周某某贷款x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被告阳某某、陶某某为其借款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0年1月12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x.17元及利息8731.25元,合计x.42元。原告某某县邮政银行提供了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阳某某、陶某某归还余款本息合计x.4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阳某某、陶某某未答辩和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保证人为丙、丁方,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给乙方,账户户名周某某,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截止到2010年1月12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x.17元及利息8731.25元,合计x.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某某、阳某某、陶某某自愿协商达成的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x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周某某在该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阳某某、陶某某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余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阳某某、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某某某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8731.25元,合计x.42元。

二、被告阳某某、陶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周某某、阳某某、陶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伟雄

审判员董兴国

审判员王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君玉

撰稿:谭伟雄;校对:颜君玉;印10份;2010年3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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