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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又名汤某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村滩上组。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凯、刘完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塘村X路由工业园往李塘方向行驶至李塘村路段时,遇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小雪由李塘往工业园方向相向而来。由于原、被告均未按规定会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罗小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伤。2007年9月10日,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小雪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50%,合计5977.24元。

被伍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实,且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几千元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损失,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损失应当抵消。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李塘村X路由工业园往李塘方向行驶至李塘村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小雪由李塘往工业园方向相向而来。由于原、被告驾车未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罗小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认定汤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会车时未按规定会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会车时未按规定会车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汤某某、伍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小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七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伤。2008年5月22日,原告汤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50%,合计5977.24元

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如下:1、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医院治疗费用346.8元,在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225元,住院治疗7天费用3650元,共计医疗费4221.8元;误工费205.73元;护理费2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损失4717.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未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撞,酿成事故,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5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汤某某、伍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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