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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与被告黄某乙、卢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系黄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以下简称浏阳电力局)与被告黄某乙、卢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桂龙,被告黄某乙、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电力局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10、12月,2008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共用电227度,计电费1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电费1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卢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电费属实。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卢某忠(2007年过世)原系村上农电工,原浏阳市X镇X村购买变压器时,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垫付了6000元钱,后凤仪村委会只偿还了3000元。现该变压器已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却未偿还3000元给两被告,所以两被告才没有交电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的父亲卢某忠于2007年过世后,被告黄某乙、卢某某继续沿用卢某忠的户名使用原告浏阳电力局供给的电,单价为0.588元/度,每月按电表的实际用电量结算电费。原告的工作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抄表日期抄录被告实际用电量,并按实向两被告出具当月电费结算清单,由两被告根据电费结算清单缴纳电费。两被告于2007年10、12月,2008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分别用电64度、38度、9度、57度、48度、7度、3度、1度,合计227度,计电费134元。原告按月向两被告发出电费结算清单,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电费,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补助(偿)协议书》,电费结算清单,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持续供电,两被告持续用电,双方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电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认为,未向原告支付电费是由于原告未偿还3000元的变压器款给两被告,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黄某乙、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电费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乙、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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