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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超、赵成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7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超、被害人曹ⅹⅹ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8时20分,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郑州朝歌纺织有限公司南一拐弯处,因为工作中的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将曹ⅹⅹ打伤,致使曹ⅹⅹ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曹文磊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曹ⅹⅹ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曹ⅹ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曹ⅹ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太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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