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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维庭,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黄某乙,女,农民。

被告胡某丙(系被告黄某乙之母),女,农民。

被告胡某丁(系被告黄某乙之父),男,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维庭,与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胡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乙后,三被告借婚姻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聘金及所谓“私房钱”。原告虽系残疾人,经济困难,但经媒人等从中计议,原告最终经多方筹借,向被告支付了聘金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和“私房钱”1万元。其中4万元于2008年3月29日订婚时,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的哥哥胡某寿一起存入被告胡某丙的信用社账户,另2万元也于当天由原告通过媒人当面支付给被告胡某丁。收受上述财物后,被告黄某乙却以各种借口回避原告,拒绝与原告相处。原告为建立家庭,仍迁就并督促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结婚。双方虽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但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家中生活才三天,就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并离家出走。此后,被告黄某乙虽由其父母劝回到原告家,但没呆几天就离开原告家。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生活的时间总共不到一个月。2009年2月初,被告黄某乙从原告处离开后,再也未回原告处。显然,被告黄某乙自始就没有与原告建立家庭的诚意,被告完全是借婚姻骗取原告的财物。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0年1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并经于2010年3月4日判决准予离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计6万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辩称:一、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均不是婚姻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主体上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从未收到原告李某某的任何彩礼,原告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李某某所述其支付聘金的金额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李某某只经媒人之手支付给被告黄某乙2万元现金,但也不是所谓的聘金,而是双方事先约好的做为迎嫁的费用。其中1万元用于了女方家操办酒席;另4000元是原告主动赠与被告黄某乙用于购置结婚衣物,原告无权主张返还;余下6000元用于购买一辆摩托车做为陪嫁到男方家。四、原告李某某所述其于2008年3月29日将4万元钱存入被告胡某丙的信用社户头不属实。事实是当天,被告胡某丙之子胡某寿替被告将4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账户。原告只是顺路搭载胡某寿前往信用社存款。原告故意借此混淆事实,颠倒是非。五、原告胡某某某所提供的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记录有截减不实及拼凑的情况。做为录音资料,其取得手段应当合法,无疑点,并有其他证据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具备其中任何一点要求,故不应采信。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经质证如下:

1、残疾人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系残疾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0)秀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于2010年3月4日经诉讼判准离婚,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通话录音五份(含记录内容书面整理资料),意在证明三被告借婚姻共向原告李某某索取财物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系原告伪造出来的。

被告黄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某乙、胡某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黄某乙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残疾人证、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胡某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可辨,其出具的录音书面整理资料所体现录音内容,尤其是对其据以主张的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收取其财物6万元的陈述内容,是基本相符的。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主张录音资料系裁剪和拼凑而成的,应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其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等人就其个人与他人通话进行录音,属于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证据的取得手段及其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原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乙后,与被告黄某乙父母,即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达成婚约。之后,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进行订婚,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聘金等财物计6万元,并于当日迎亲,被告黄某乙随原告李某某到原告家共同生活。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购置有一辆价款约为6000元的摩托车作为陪嫁。2008年7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相互埋怨对方,遂产生矛盾,并常发生争吵,双方聚少离多,无法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黄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另查,原告李某某系肢体残疾人。因催讨婚约财物未果,原告李某某遂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收取原告李某某聘金等财物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所体现的内容等足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有责任提供却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或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亦或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聘金等财物6万元,均是基于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成就婚姻的初衷而为之的,故该6万元应视为婚约财物。扣抵陪嫁给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的价款6000元,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实际收取的婚约财物计x元。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聘金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因难以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并经诉讼离婚,且原告李某某系肢体残疾人,属社会弱势群体,婚前给付巨额婚约财物后必将更致其生活困难。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的经济状况、婚约男女双方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等,酌定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应予返还60%的婚约财物,即x元。原告李某某要求全额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上述婚约财物由女方父母实际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聘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婚约财物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婚约财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锦扬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陈国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航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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