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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云等五人盗窃、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押回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又名宁某潮,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义马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释放后于1997年因盗窃被嵩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涉嫌盗窃犯罪,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到宜阳县白杨某找到宋某某的朋友许社战(另案处理),于8月8日凌晨1时许,四人坐许社战的面包车到白杨某将茂源超市的门撬开,盗走精渠烟4条、红旗渠10条、散花烟5条、黄某叶烟5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许社战。被盗窃物品经评估价值1107元。

2、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四人坐许社战的面包车到白杨某撬盗茂源超市后,由宋某某、蔡某丁放风,陈某丙、陈某乙又将一家手机店撬开,盗走手机9部,许社战、陈某乙各得一部,陈某丙、蔡某丁以400元价格把剩余手机卖掉,陈某乙得100元,陈某丙和蔡某丁将300元花掉。被盗手机经评估价值3610元。

3、2008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乘坐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平顶山郏县X镇龙山大道中段,宁某某、陈某丙将一家门诊部撬开,盗走金星21寸彩电一台,尼康牌TII型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宋某某得彩电一台,陈某丙将分得的手机和相机送给女友董晓晓,武某某得车费100元。被盗电视和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1020元。

4、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乘坐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伊川县城,宋某某和武某某到旅社休息,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到鸿远酒业杜康专营店将门撬开,盗走中华桥酒11箱、帝豪烟7条、红塔山烟4条、精白沙烟1条、芙蓉王某、玉溪烟、硬中华烟各1盒,烟、酒由宁某某儿子结婚使用,武某某得车费100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172元。

5、200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宁某某、宋某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卢氏县城,武某某到旅社休息,凌晨2点左右,宁某某开车和宋某某、陈某乙到前进酒业名烟名酒店将门撬开,盗走如意郎酒十余箱、各类名烟一箱,后到旅社叫上武某某回到汝州,将赃物放到宁某某家里,销赃得8000余元,武某某得车费300元,余款由宁某某儿子结婚使用。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6、200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丙乘坐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宜阳县城,武某某到旅社休息,凌晨1时许,宁某某等到四人开车到高桥奥丰名烟名酒店将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一台及各类名烟名酒等物品,销赃获赃款9000余元,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各分得1000元,余款由宁某某儿子结婚使用,陈某丙将分得的联想电脑送给他女朋友董晓晓,武某某得车费250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乘坐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洛宁某城盗窃未遂,返回途中路过洛宁某城郊乡X村蓝天批发部,陈某丙、宁某某将门撬开,盗走鸡蛋一筐、花生米一袋,食用油7壶,鸡腿1件,酸奶5箱,帝豪烟8条,红双喜烟6条,,红旗渠烟12条。被盗物品拉到宁某某家由其儿子结婚使用,武某某得车费100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7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运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依法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在伊川县宏远酒业杜康专营店盗取的物品提出异议,供述所盗物品为荣太和酒8箱、帝豪烟10条,非指控的物品,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宋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予在伊川宏远酒业杜康专营店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到宜阳县白杨某找到宋某某的朋友许社战(另案处理),于8月8日凌晨1时许,四人坐许社战的面包车到白杨某,因车发生故障,许社战、宋某某修车,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步行到茂源超市将门撬开,盗走精渠烟4条、红旗渠10条、散花烟5条、黄某叶烟5条,失主发现追赶时,三人跑到修车处乘坐修好的车离开。盗得香烟卖给许社战,许社战交给宋某某300元,共同挥霍。被盗窃物品经评估价值1107元。

2、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四人坐许社战的面包车到白杨某,由宋某某、蔡某丁放风,陈某丙、陈某乙将杨某某家手机店撬开,盗走手机9部,许社战、陈某乙各得一部,陈某丙、蔡某丁以400元价格把剩余手机卖掉,陈某乙得100元,陈某丙和蔡某丁将300元花掉。被盗手机经评估价值3610元。

3、2008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租用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平顶山郏县X镇龙山大道中段,武某某在车上等候,其余五人下车后到一门诊部,宁某某、陈某丙将门撬开,五人入内共盗走金星21寸彩电一台,尼康牌TII型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后装入等候的车上运回。此次宋某某得彩电一台,陈某丙将分得的手机和相机送给女友董晓晓。武某某得车费100元。被盗电视和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1020元。

4、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以到伊川讨账为由租用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宋某某、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同乘到伊川县城后,宋某某和武某某到旅社休息,宁某某驾车同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到鸿远酒业杜康专营店将门撬开,盗出荣太和酒8箱、帝豪烟7条,后到旅社一同返回。所得物品烟陈某乙使用,酒宁某某儿子结婚使用,武某某得车费100元。被盗物品价值1376.45元。

5、200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宁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再次以讨账为名租用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卢氏县城,武某某到旅社休息,宁某某等人将车开到前进酒业名烟名酒店处将门撬开,盗走如意郎酒及红塔山烟等。后到旅社叫上武某某回到汝州,将赃物放到宁某某家里,销赃得8000余元,武某某得车费300元,余款由宁某某儿子结婚使用。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6、200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丙以讨账为由租用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宜阳县城,然后到旅社休息。凌晨1时许,宁某某等人四乘武某某熟睡之机将车开出到高桥奥丰名烟名酒店,将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一台及各类名烟名酒等物品,连夜回汝州。武某某次日得知他人已回就乘座客车返回,此次所盗物品销赃获赃款9000余元,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各分得1000元,余款由宁某某儿子结婚使用,陈某丙将分得的联想电脑送给他女朋友董晓晓,武某某得车费250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

7、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租用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洛宁某城盗窃未遂,返回途中路过洛宁某城郊乡X村蓝天批发部,陈某丙、宁某某将门撬开,盗走鸡蛋一筐、花生米一袋,食用油7壶,鸡腿1件,酸奶5箱,帝豪烟8条,红双喜烟6条,,红旗渠烟12条。被盗物品拉到宁某某家由其儿子结婚使用,武某某得车费100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供述承认四人合伙于2008年8月份在白杨某将茂源超市,盗走精渠烟4条、红旗渠10条、散花烟5条、黄某叶烟5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许社战。又将该镇上一家手机店撬开,盗走手机9部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宁某某供述承认5人合伙租用武某某的面包车于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分别在平顶山郏县X镇龙山大道中段,将一家门诊部撬开,盗走金星21寸彩电一台,尼康牌TII型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在伊川县城将鸿远酒业杜康专营店门撬开,盗走荣太和酒8箱、帝豪烟7条;在洛宁某城郊乡X村蓝天批发部,盗走鸡蛋一筐、花生米一袋,食用油7壶,鸡腿1件,酸奶5箱,帝豪烟8条,红双喜烟6条,红旗渠烟12条的事实。

3、被告人宁某某、宋某某、陈某辉供述,承认3人合伙租用武某某的面包车在卢氏县城前进酒业名烟名酒店,盗走烟酒的事实。将赃物放到宁某某家里,销赃得8000余元的事实。

4、被告人宁某某、宋某某、陈某辉、陈某丙供述,承认4人合伙租用武某某的面包车到宜阳县城,在高桥奥丰名烟名酒店,盗走联想电脑一台及各类名烟名酒等物品,销赃获赃款9000余元。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承认该驾驶自家面包车给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丁、宁某某运输盗窃物品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证实该在白杨某开的茂源超市,被盗精渠4条,红旗渠10条,散花5条,黄某叶5条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8月份该在白杨某的手机店,盗走手机9部的事实。

8、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8月10日,该家被盗金星牌彩电一台,手机两部,数码照相机一部的事实。

9、被害人任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8月10日该家在伊川县城鸿远酒业杜康专营店被盗荣太和酒及帝豪香烟的事实。

10、被害人薛某某陈某,证实该在卢氏开的前进酒业商店于2008年10月X号被盗香烟、酒被盗的事实。

11、被害人王某己陈某,证实该在宜阳县高桥奥丰名烟名酒商店于2008年10月被盗香烟、酒、联想电脑一台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该在洛宁某崛山批发部于2008年10月17日被盗帝豪烟8条,红双喜烟6条、红旗渠10条,红旗2条,金龙鱼油7壶,一筐鸡蛋,一件鸡腿,一件花生米,酸奶五箱,现金700多元。

13、鉴定结论:经物价部门鉴定认为,白杨某茂源超市被盗物品评估价值1107元;白杨某杨某某手机店被盗手机评估价值3610元;平顶山郏县X镇周某某门诊部被盗电视机和数码相机评估价值1020元;伊川县鸿远酒业杜康专营店被盗香烟评估价值616元;卢氏前进酒业被盗物品的评估价值为x元;宜阳县奥丰名酒名店被盗物品评估价值x元;洛宁某城郊乡X村蓝山批发部被盗物品评估价值2780元。

14、收据:证明荣太和酒每箱95元。

15、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7、户籍证明:证实宁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9日;陈某乙出生于1979年4月14日;陈某丙出生于1984年10月2日;宋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24日;蔡某丁出生于1990年10月9日;武某某出生于1981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宁某某参与盗窃x元、陈某乙参与盗窃x元、陈某丙参与盗窃x元、宋某某参与盗窃x元,数额特别巨大;蔡某丁参与盗窃98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宋某某、蔡某丁、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乙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宁某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丙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被告人蔡某丁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武某某在羁押期间取保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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