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36年9月11日,汉族。
原告楚某甲,男,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楚某乙,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12日,汉族,系楚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为调查证据、代为提起或放弃上诉。
委托代理人:楚某亮,生于1966年8月27日,系二被告之兄,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孙某某、楚某甲诉被告楚某乙、赵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70年代方宅基一所,座北向南,为被告西邻,1996年宜阳县人民政府给颁发了宜集建(9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当原告在自家证载面积范围内修建南临街房时,被告方提出不准二原告趁伙墙,除此之外被告还分别越界超占原告证载面积12公分、20公分、30公分不等,二原告在自己证载范围内施工建房遭到无理阻挠,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在宅基证合法范围内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拆除其越界建在原告证载面积范围内的墙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70年代方宅基一所,原告与西邻,被告与东邻宅基均无争议,被告1973年将西厦房建成,原告1982年建上房,被告1983年建南临街房,1984年建上房,期间双方均无土地使用证,1996年双方由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证载面积北宽10.19米,南宽10.12米,实际占用面积北宽10.19米,南宽10米。被告证载面积北宽10.55米,南宽10.32米,实际占用面积北宽10.55米,南宽10.55米。根据现状证载面积和实际占用面积明显不符,且被告所建的西厦房南端后墙明显超出了证载所确定的范围,就此现状因被告实际占用面积在先,颁证在后,1982年虽然两家就土地纠纷订有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政府部门在颁证时对双方已使用的宅基面积确权存在瑕疵,对颁证前所存在的问题未予妥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楚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原告孙某某、楚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章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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