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隐瞒真实年龄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抚养女儿李某瑶,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请求由其抚养女儿,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元月24日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8日被告徐某某生一女孩,取名李XX,现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本复印件、乡村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未达法定婚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双方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婚姻。本院已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2009)平民初字第31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婚姻关系无效。双方婚姻宣告无效后,非婚生女儿李XX现不满2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以25%为宜,原告应支付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李某瑶现18周岁(即2025年11月8日)止的抚养费,应为4454×25%×16=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李XX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李某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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